(2017)黔05民终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某、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孔德军,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杨某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徐某与杨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徐某与杨某结婚三十余年,感情基础深厚,因为琐事争吵而判决离婚,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未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提到有位于金沙县茶园镇团结村新江组峰子岩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猪圈两间、拖拉机一台以及打蜂窝煤的机子一套等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已查明了该事实,但却以杨某在诉讼中未提出分割的请求而要求当事人另案处理,置当事人诉讼于不理,增加当事人诉累。被上诉人杨某二审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杨某与徐某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徐某经人介绍谈婚,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朝素(已结婚另居),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杨朝会(已结婚另居),于1989年生育长子杨朝松(已于2012年农历1月因车祸身亡)。杨某、徐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孩子杨朝松因车祸身亡后,杨某、徐某常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因此,杨某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杨某撤回起诉。撤诉之后,杨某、徐某仍未处理好夫妻关系。杨某因此于2016年7月再次向一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诉讼中,经主持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徐某经人介绍谈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年××月××日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该规定表××××年××月××日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已达法定婚龄的,按事实婚姻处××××年××月××日1日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一律按同居关系处理。本案杨某秀徐某忠英1981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双方均已达法定婚龄,属于事实婚姻。起杨某秀徐某忠英的感情一般。2012杨某秀徐某忠英唯一的男孩因车祸身亡杨某秀徐某忠英的精神造成打击,双方常为此发生吵打,给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影响。2015年杨某秀坤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杨某秀徐某忠英仍未处理好夫妻关系,杨某秀徐某忠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该规定表明,离婚的法定条件包括:杨某秀徐某忠英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具有准予离婚的六种情形。同时,对于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杨某杨秀坤向起诉离婚后,一审法院主持双方杨某杨秀坤坚决要离婚,致未能调解和好,依法应准予离婚。庭杨某杨秀坤称有夫妻共同债权97,000元及共同财产300,00徐某徐忠英不予认杨某杨秀坤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杨某杨徐某徐忠英的夫妻共同债权97,000元及共同财产300,000元,不予采信。关于在庭审中双方均提到的位于金沙县茶园镇团结村新江组峰子岩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猪牛圈两间、拖拉机一台及打蜂窝煤的机子一套等共同财产杨某杨秀坤在诉讼中未提出分割的请求,不宜分割,可另案处理。据此,一审判决:准杨某杨秀坤徐某徐忠英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杨某杨秀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应杨某杨徐某徐忠英离婚;2、应否对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到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关于应杨某杨徐某徐忠英离婚的问题。本杨某杨徐某徐××××年××月××日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结婚,此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年××月××日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杨某杨秀坤起诉离婚,应按照离婚纠纷杨某杨秀坤于2015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15年11月25日撤回起诉后,其与徐中英夫妻之间的矛盾并未得到杨某杨秀坤于2016年7月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杨某杨秀坤在庭一审庭审中坚决要求徐某徐忠英亦在一审庭审中称自双方孩子杨朝松死后,双方经常吵闹杨某杨秀坤曾用刀徐某徐忠英脖子上,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一审法院据杨某杨徐某徐忠英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杨某杨徐某徐忠英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应否对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到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的问题。本案一审庭杨某杨徐某徐忠英均提到有位于金沙县茶园镇团结村新江组峰子岩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猪牛圈两间、拖拉机一台、打蜂窝煤的机子一套等共同财产杨某杨徐某徐忠英均未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前述房屋、猪牛圈系其二人共同修建,也未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前述拖拉机、打蜂窝煤机等财产系其二人共同购买,一审未对前述财产进行分割,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徐某徐忠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某徐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光全书 记 员 陈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