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都基进与姜红、张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基进,姜红,张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941号原告:都基进,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鹏,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杰,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红,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雁飞,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兰,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都基进与被告姜红、张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基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鹏和卢培杰、被告姜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基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姜红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张桂兰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付至今。被告姜红辩称,我没有借原告款项,原告也没有实际支付我200000元现金。被告张桂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姜红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桂兰系被告姜红的姨。2015年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姜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3月8日10:00前还清,被告张桂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每逾期一天,支付罚金2000元、按借款金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日4‰支付逾期利息等,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二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都基进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收款人:姜红(签字按手印)2015.2.9张桂兰(签字按手印)”。原告提交了借据、收条、银行卡明细,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其从银行卡支取资金用于支付二被告的事实,原告称借款前一个月左右,被告姜红就跟原告打招呼想借流动资金使用,原告陆续取款并加上家中自有现金,共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0元。被告姜红对借据及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其准备向原告借款,原告让其先签字后付款,但其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支取资金的时间跨度大,数额不固定,无法证实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完全是在支取现金后用于了其他用途,以此来凑取200000元的现金数,以达到其虚假诉讼的目的。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依据是借据约定的年利率超过了法定的24%,所以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来主张计算利息。被告姜红称原告没有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计算有悖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为被告张桂兰的担保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自2015年3月开始至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该笔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张桂兰主张过权利,被告张桂兰理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桂兰未到庭质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了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据及收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提交了其银行卡明细证实款项的支取,但被告姜红不予认可,对于出具借据和收条的原因及过程所做的解释并不合理,且又没有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曾于债权到期后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其与被告张桂兰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桂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以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都基进要求被告姜红偿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都基进要求被告张桂兰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都基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都基进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都基进对被告张桂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秀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贵俊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