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解xx、刘xx与李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x,解xx,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执复1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x,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解xx,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xx,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绥中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解xx、刘xx与李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李x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绥中法院)(2017)辽14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绥中法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辽1421执恢81号执行裁定,查封李x所有的坐落于绥中县万家镇王家村的三间楼房和三间门房及附属物。另查,李xx生前投保一份07卓越财富泰康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受益人为李xx之妻常xx。该份保险理赔款由李x支付(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李xx债务人民币67,489元、(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316判决所确定李xx债务人民币26,166元。绥中法院认为,本院查封的座落于绥中县万家镇王家村的三间楼房和三间门房及附属物是李xx的遗产,不属于李x个人财产,李x主张是自已唯一住房抗辩执行,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李xx与常xx死亡时间不能分出先后,推定受益人常xx死亡在先,该份保险理赔金成为李xx的遗产。因此,李x用保险理赔金支付(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316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不属于李x个人财产,李x应在继承其父李xx的遗产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其他继承人丁xx、刘xx、武xx不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李x执行异议。李x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绥中法院认定座落于绥中县万家镇王家村的三间楼房和三间门房及附属物不属于李x个人财产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其被继承人李xx的遗产当然属于李x个人财产。且李x与李xx生前居住在一起,李xx死亡后只留一处住房,如果强制执行用于偿还李xx生前所欠债务,将造成复议申请人无处居住。继承人已经尽了最大努力来偿还李xx生前所欠债务,无其他财产,只有被法院查封的唯一住所。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主张,解除座落于绥中县万家镇王家村的三间楼房和三间门房及附属物的查封。本院查明,与绥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李x为李xx、常xx的法定继承人。李xx、常xx生前遗产,应由其子李x继承,有权继承其生前财产,也有义务偿还其生前所欠债务。绥中法院(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188事判决确定李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解xx、刘xx借款本息。李x应在所继承的座落于绥中县万家镇王家村的三间楼房和三间门房及附属物的相应份额,承担偿还李xx、常xx生前所欠债务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复议申请人李x所提解除查封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x的复议请求,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志远审判员 李跃杰审判员 孟宪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欣妍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