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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3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味霸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莆田市味霸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3381号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同集北路568号。法定代表人:黄景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雄、王志强,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味霸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工业园区(达成制衣厂内)。法定代表人:张国祥,总经理。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味霸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味霸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莆田市味霸食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6100元及利息(以16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3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莆田市味霸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味霸食品有限公司签订1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淀粉,总价款为17100元,协商不成的由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解决。2015年9月,原告将合同项下的淀粉交付给被告。2016年3月2日,原被告进行核对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00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元,尚欠16100元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100元事实清楚,其依法应承担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并应自对账截止之日即2016年3月1日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莆田市味霸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增值税发票、供货凭证、对账单。被告莆田市味霸食品有限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莆田味霸食品有限公司出售淀粉,对应的货款为17100元。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3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莆田味霸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7100元,并形成1张《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莆田味霸食品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账单后,被告莆田味霸食品有限公司仅向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6100元。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味霸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莆田市味霸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购买淀粉,至今尚欠货款16100元,有供货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对账单等证据为证,依法可予以认定。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诉求被告莆田市味霸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莆田市味霸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味霸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1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元,由被告莆田市味霸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莆田市味霸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泰人民陪审员  曾华莹人民陪审员  林清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鹭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