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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玲与卢晓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卢晓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288号原告:王玲,女,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锦市。被告:卢晓星,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绥东镇变电所职工,住绥滨县。原告王玲与被告卢晓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晓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卢晓星在原告王玲处借款本金90,000.00元,出具欠据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拒不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卢晓星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枚,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卢晓星在原告处借款本金90,000.00元,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卢晓星尚欠原告王玲借款本金9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玲与被告卢晓星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晓星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晓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玲借款本金9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50元,由被告卢晓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伟人民陪审员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冰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