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照乾与杨雯玲、石虎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照乾,杨雯玲,石虎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341号原告:周照乾,男,汉族,1982年9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雯玲,女,汉族,1975年1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被告:石虎太,男,汉族,1978年1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原告周照乾与被告杨雯玲、石虎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照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雯玲、石虎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照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雯玲、石虎太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年息6%计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雯玲、石虎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杨雯玲、石虎太夫妇两人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诺一年后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雯玲、石虎太并未返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被告杨雯玲、石虎太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被告杨雯玲、石虎太两人共同向原告周照乾借款40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周照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周照乾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期一年,拟于2016年7月底还款”。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照乾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杨雯玲、石虎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周照乾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杨雯玲、石虎太曾向原告周照乾借款4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且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泫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周照乾要求被告杨雯玲、石虎太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雯玲、石虎太因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按年息6%的标准向原告周照乾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雯玲、石虎太共同向原告周照乾返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以上给付金额共计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照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0元(原告周照乾已预交),由原告周照乾负担36元(已交纳),由被告杨雯玲、石虎太共同负担3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照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栗征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