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3727朱某与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蔡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727号原告:朱某,男,198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蔡某,女,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朱某与被告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结婚彩礼价值179442元的金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某与蔡某于××××年相识,为了结婚,朱某给付蔡某钻石项链一条(24218元),钻石耳钉一副(3699元),钻戒一枚(102209元),足金戒指一只(6069元),足金项链一条(20101元),足金手镯一只(15139)元。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质保书、服务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是指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在婚约期间与结婚时向对方赠送的贵重礼物及礼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予以支持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金器。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返还原告朱某钻石项链一条,钻石耳钉一副,钻戒一枚,足金戒指一只,足金项链一条,足金手镯一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1944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钱凌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袁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