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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罗晓袁与XX祥、陈志新、贺仁华、黄春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袁,XX祥,陈志新,贺仁华,黄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70号原告:罗晓袁,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雷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祥,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陈志新,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贺仁华,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五家渠市。被告:黄春燕,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五家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明,新疆廉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晓袁与被告XX祥、陈志新、贺仁华、黄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袁,被告陈志新、贺仁华,被告黄春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1120000元;3.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78700元、交通费20000元;4.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XX祥、陈志新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被告贺仁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和被告黄春燕共同共有的位于五家渠市十五区天山南路宏寓美食娱乐城ES-1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4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人民币两百万元到被告贺仁华账户。后原告于被告XX祥、贺仁华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XX祥、陈志新到期无法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贺仁华继续为200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仍按月息3%计至还款之日为止。被告XX祥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志新先辩称,钱是被告XX祥出面借原告的,借了200万元,打到劳动局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被告XX祥从开发商拿了200万元的门面房抵给了原告,被告XX祥在给支付给我的工程款中已经将200万元扣除。后又认可被告贺仁华的辩称内容。被告贺仁华辩称,该款项是用于五家渠市的工程,因为被告陈志新手下的工人将陈志新起诉至五家渠法院,原告是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的负责人,五家渠市的工程也是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承包的,本案涉及的款项是由原告委托被告贺仁华将款项打到被告陈志新手下民工代理律师的账户上,200万元已经全部付完,不足的部分由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补足,当时跟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甲方还欠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400多万元工程款,原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和被告一起去问甲方要钱,因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不将五家渠工程的相关手续提供给被告XX祥、陈志新、贺仁华,三被告没办法采取相应手段向甲方要钱,也就无法给原告偿还该款项。被告黄春燕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借款,被告黄春燕并没有签字确认,也没有进行借款或者担保,被告贺仁华签订的担保协议的借款没有用于婚姻生活,被告黄春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黄春燕与被告贺仁华已经离婚,原告主张被告黄春燕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所诉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由黄春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另个法律关系,黄春燕对前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黄春燕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晓袁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一份,证明被告XX祥、陈志新、贺仁华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6个月;农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从其银行卡向被告贺仁华的银行卡转账200万元;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双方同意在原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延期一年,至2016年10月7日,利息按原合同执行;2.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贺仁华、黄春燕用共有的位于五家渠市的房屋对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的支付承担还款责任;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贺仁华、黄春燕于1999年8月6日在五家渠登记结婚,因夫妻共同债务,于2016年11月8日申请补发结婚证,于当天又登记离婚,并通过离婚协议书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移至黄春燕及贺晓宇、贺晓丽名下,该行为属于为逃避债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本案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由原告直接转入被告贺仁华的账户,被告贺仁华、黄春燕应对债务及各项费用承担还款责任;4.农行转账回执一份、发票一张、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律师费78700元,已经实际支付。被告XX祥未到庭质证。被告陈志新对第1份证据中借款合同、借条、农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补充协议得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4份证据中农行转账回执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发票及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贺仁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黄春燕对第1份证据中借款合同、借条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农行业务回单、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贺仁华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分公司合作协议,证明原告是五家渠分公司的负责人,款项也用于原告的项目,原告不应让我方承担还款责任,应向甲方追偿,我每年都给原告交10万元的管理费。原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XX祥未到庭质证。被告陈志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黄春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XX祥、陈志新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罗晓袁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被告贺仁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4月8日,被告XX祥、陈志新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贺仁华作为保证人(丙方)与原告罗晓袁(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二被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方提前还款的,应按规定减收利息;被告贺仁华愿以位于五家渠15区天山南路宏寓美食城5-11号到期被告XX祥、陈志新不能偿还原告的贷款,被告贺仁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在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到五家渠市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贺仁华将自己与被告黄春燕共有的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五家渠市房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五房他证城字第201503**号,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00万);被告XX祥、陈志新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物由贷款方退还给借款方。被告XX祥、陈志新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贺仁华负责为被告XX祥、陈志新偿还借款本息和罚息,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被告XX祥、陈志新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XX祥、陈志新、贺仁华自愿承担原告追讨借款产生的所有费用。4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贺仁华转账200万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XX祥、贺仁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XX祥、陈志新在2015年4月8日借原告200万元借款到期没办法归还,经三方协议同意在原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延期一年(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利息按原合同执行,被告贺仁华愿意继续为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到期被告XX祥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贺仁华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和连带责任。2016年11月8日,被告贺仁华与被告黄春燕签署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债务的承受主体。结合原告提交的的起诉状、借款合同、借条、补充协议,可以确定虽然原告将借款转给了被告贺仁华,但该款是用于被告XX祥、陈志新生产经营周转,被告陈志新、贺仁华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是可以相互印证的,故实际借款人为被告XX祥、陈志新,被告贺仁华为保证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贺仁华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故被告贺仁华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贺仁华承担完毕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XX祥、陈志新追偿。而由于被告贺仁华未将借款用于其在与被告黄春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被告黄春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利息。在原告与被告XX祥、陈志新、贺仁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原告起诉后,主张借期内及逾期利率均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实际打款的2015年4月9日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1045333元为准(2000000元×2%÷30×784天,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6月1日)。其中,虽然被告陈志新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对于陈志新来说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2015年10月7日其就应该承担还款责任,10月7日之后即是陈志新的逾期期间,但原告计算利息的期间包含了借期内和逾期期间的利息,被告XX祥、陈志新因此而计算利息的数额是一致的,故被告XX祥、陈志新应对该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三、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第一,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XX祥、陈志新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XX祥、陈志新、贺仁华自愿承担原告追讨借款产生的所有费用,但没有具体列明应当承担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依据前述约定,交通差旅费属于原告追讨借款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四、至于被告陈志新、贺仁华在庭审中提出的:第一,陈志新称借款由被告XX祥在给自己的应付工程款中已经扣除,因本案案由属于民间借贷,主体是原告与被告XX祥、陈志新、贺仁华、黄春燕,且被告XX祥未到庭,被告陈志新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陈志新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第二,被告贺仁华认为原告系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负责人,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原告个人与被告XX祥、陈志新及贺仁华签订,没有其他证据显示该借款系公司行为,且被告贺仁华自认原告虽然是该公司登记的负责人,自己也曾经承包过该公司,故本院被告贺仁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祥、陈志新共同偿还原告罗晓袁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XX祥、陈志新共同向原告罗晓袁支付利息1045333元;三、被告XX祥、陈志新共同向原告罗晓袁支付交通差旅费600元;四、被告贺仁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被告黄春燕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罗晓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3218700元,给付标的3045933元,占请求标的的94.63%,案件受理费32549.6元(原告已预交),其中的30801.69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罗晓袁承担174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琥人民陪审员  马新军人民陪审员  秦贵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琴速 录 员  李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