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81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徐其锋与张庆国、谢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其锋,张庆国,谢茶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39号原告徐其锋,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荷花办事处。被告张庆国,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荷花办事处。被告谢茶香,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荷花办事处。原告徐其锋与被告张庆国、谢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德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金华、卢彦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国、谢茶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其锋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庆国向原告借款8万元,张庆国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庆国、谢茶香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其锋与被告张庆国、谢茶香系邻居关系。2014年3月31日,张庆国以需要支付其房屋装修的款项为由,要求向徐其锋借款8万元,徐其锋的妻子马贤惠将8万元现金交付给张庆国后,张庆国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书写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徐其锋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月息2分”。张庆国借款后,仅支付了2014年的利息。此后,徐其锋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张庆国与谢茶香于198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徐其锋提交的《借条》、《结婚申请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庆国向原告徐其锋借款8万元后,张庆国就应当根据徐其锋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张庆国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张庆国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徐其锋要求张庆国偿还借款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庆国以需要支付其房屋装修的款项为由向徐其锋所借的8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谢茶香与张庆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张庆国和谢茶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谢茶香和张庆国都应当共同偿还,因此,谢茶香应当对8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庆国、谢茶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徐其锋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张庆国、谢茶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贵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