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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杜村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振坡,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至涛,山东省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崔培军,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亮,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体,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宁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起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宁泰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至涛、被上诉人矿山起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亮、张智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青岛宁泰鑫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扣减已经付款585648元货款相对应的发票抵扣税款85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共计发生三笔合同,其中第三笔合同青岛宁泰鑫公司付款160000元,矿山起重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二、青岛宁泰鑫公司支付货款589648元后,矿山起重公司没有出具相应的发票,如不能出具应当扣除发票抵扣的税款数额。被上诉人矿山起重公司辩称:一、青岛宁泰鑫公司主张的第三笔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再履行,所交160000元冲抵了以前欠款。发票的开具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内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矿山起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青岛宁泰鑫公司支付货款335482元。2、本案诉讼费由青岛宁泰鑫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宁泰鑫公司因需求起重设备及相关配件,多次向矿山起重公司购买起重设备及道轨、滑触线等产品,并签有起重机购销合同,矿山起重公司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青岛宁泰鑫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1月29日之前的货款274000元已经结清。2013年11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青岛宁泰鑫公司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第3款,分批次以传真方式向矿山起重公司下达供货指令,矿山起重公司按照传真订货单(第一批次)、(第二批次)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第一批次供货:LD10T-22.5M/H=12M型号起重机(含电动葫芦)5台,单价51000元;LD-5T-22.5M/H=12M型号起重机(含电动葫芦)4台,单价37500元;LD20+5T22.5M/H=12M(含电动葫芦)1台,单价10000元;24#20Kg/米道轨900米,单价117元/米;30#24Kg/米道轨600米,单价135元/米;国标800A滑触线2250米,单价40元/米;第一批货款共计781300元。第二批次供货:24#20Kg/米道轨800米,单价117元/米;国标800A滑触线1200米,单价40元/米;第二批次货款共计141600元。矿山起重公司分两批次共计向青岛宁泰鑫公司供货,货款共计922900元,青岛宁泰鑫公司已支付587418元,剩余欠款335482元经矿山起重公司多次催要,青岛宁泰鑫公司至今未付。另查,矿山起重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青岛宁泰鑫公司的鲁B×××××号吊车,并提供担保,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鲁1723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将青岛宁泰鑫公司的鲁B×××××号吊车予以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矿山起重公司与青岛宁泰鑫公司的买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矿山起重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青岛宁泰鑫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矿山起重公司要求青岛宁泰鑫公司支付货款335482元,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发货清单、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青岛宁泰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矿山起重公司货款人民币335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2元由青岛宁泰鑫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18日第三批次订货单一份,据此证明订货单签订后上诉人付款160000元,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合同。被上诉人提交14份行车质检合格的资料,证明所供应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主张第三批次合同不再履行是经双方协商同意,160000预付款已经充抵欠款。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质检报告只能证明质检合格,不能证明安装运行过程中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双方对对方出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上诉人对于供货的数量、欠款的数额均无异议,160000元预付款已经从总欠款数额中扣除。故被上诉人主张第三批次合同经协商不再履行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14份行车的质检报告可以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行车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宁泰鑫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于欠被上诉人矿山起重公司货款335482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双方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起重机购销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开局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上诉请求中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仅要求对其已经支付的585648元货款相对应的发票所应抵扣的税款85675元予以扣除,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更不符合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故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18日青岛宁泰鑫公司第三批次订货单,双方均认可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其所预付的160000元货款已经充抵欠款,对欠款总数认可的行为,也表明上诉人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上诉人二审请求继续履行第三批次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仝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