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刘官镇小屯村*组***号,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经检验制动系统不合格的云F6XX**号车载55140kg(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2670kg)公厘石由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隆瑞采石场驶往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安宁程威混泥土有限公司搅拌站。10时38分许,当其驾车沿安宁市圆通山南路由南向北以四档约17km/h的速度行驶至安宁市圆山南路与珍泉路交叉路口,沿交叉路口南口右转直行驶入安宁市珍泉路时,遇被害人字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载被害人张某某沿安宁市圆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并按交通信号灯指示停止在交叉路口非机动车道停止线处,被告人周某某未发现此情况,所驾车右前侧保险杠、右前大灯罩、右前轮外侧轮肩及胎壁、第二轴右侧外轮外侧胎肩及胎壁,第二轴左侧内胎面与被告人字某某所驾电动车及被害人字某某、张某某相撞擦、碾压,致被害人张某某现场死亡,被害人字某某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电动车部分损坏。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治伤者,同时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肇事车辆车主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之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7日,肇事车辆车主解天伟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630000元。2016年10月25日,云南省安宁市交警大队将肇事扣押的车辆返还了车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字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尸检报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返还物品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之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肇事车辆车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鑫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