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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4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051种飞与沈夏娟、盛宜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飞,沈夏娟,盛宜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051号原告种飞,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代理人王蕴琦,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夏娟,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盛宜班,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种飞与被告沈夏娟、盛宜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种飞的委托代理人王蕴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夏娟、盛宜班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种飞诉称:原告与被告沈夏娟系朋友,被告沈夏娟以自己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是在约定时间届满后未还款,在原告要求之下,被告沈夏娟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盛宜班与被告沈夏娟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盛宜班应对被告沈夏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表示无力归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沈夏娟、盛宜班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为5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夏娟、盛宜班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沈夏娟向种飞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借到种飞人民币五万元。另查明:沈夏娟、盛宜班系夫妻,两人于2013年1月8日办理婚姻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种飞与被告沈夏娟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沈夏娟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5万元,在双方未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期限的情形下,被告沈夏娟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还款义务;原告依法以诉讼方式催告借款人沈夏娟还款,且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的诉状副本已于2017年4月27日送达至被告,故被告沈夏娟应自2017年4月28日起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自2017年4月28日起向借款人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计息利率依法不应超过年利率6%。被告盛宜班系被告沈夏娟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对被告沈夏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夏娟、盛宜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种飞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元,由原告种飞负担69元;由被告沈夏娟、盛宜班共同负担5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