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8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范慧敏与陆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慧敏,陆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8236号原告:范慧敏,女,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巨邦物流工作人员,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庭,天津津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彬,男,1986年4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范慧敏与被告陆彬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慧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庭,被告陆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号(卓越大厦)底商117、118、119室房屋腾空后返还原告,被告交纳所欠电费398.8度电费,及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3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号(卓越大厦)底商117、118、119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房屋租金为每年4万元。2016年6月1日房屋到期后,被告至今不搬,原告故起诉。陆彬辩称,因房屋存在反水问题影响经营,并且在2016年春节期间因屋顶水管冻裂导致屋内物品受损。原告未尽到房主义务,双方未能协商成,故没有腾房,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证实坐落河东区卓越大厦八纬路××号117、118、119号底商房屋系原告名下所有。原告提供原、被告所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经协商,乙方同意于2015年5月7日开始租用甲方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号(卓越大厦)底商117、118、119室底商作为商业经营使用,租期由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1、如遇冬季供暖期仍无供暖,减免5400元……4、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房租为每年肆万元整……”对于租金原、被告均认可房租交到2016年5月30日。对于拖欠电费原告提供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卓越大厦物业项目证明一份,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共计拖欠电费398.8度,单价1.2元,共计拖欠电费为478.56元。对于双方租赁合同中载明无暖气减免5400元一节,在租赁期间房租内已经减除。被告至今仍为腾空房屋交与原告。被告提供卓越大厦其他商户签字的情况说明,证实在经营期间有污水跑冒现象及2016年2月因无供暖,造成消防水管、自来水管冻裂致使屋内物品被泡的情况。被告租赁涉诉房屋经营餐饮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的腾房及所签费用的交付。原、被告所签订租房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因该协议租赁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达成继续租赁房屋的合意,被告应及时将房屋交与原告。现被告以租赁期间发生污水跑冒及水管冻裂等原因拒绝腾房,显系不妥。双方在签订租赁协议书时即约定对于冬季无供暖,减免房租5400元,该条款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就冬季无供暖事实均有预知,且发生冻裂管道及污水跑冒系被告掌控房屋期间,被告将此情节所造成损失均归责于原告,并不客观。被告如有损失可另行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所拖欠电费双方庭审中已经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对于房屋使用费一节,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3000元,因被告至今仍控制房屋,原告依原合同约定主张合同期满后的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陆彬腾空坐落河东区卓越大厦八纬路××号117、118、119号房屋交与原告范惠敏;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陆彬一次性给付原告范惠敏电费478.56元及房屋使用费33000元共计33478.56元;三、驳回原告范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陆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梅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何建广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杨文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