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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0执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西林县某资源局、广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林县某资源局,广西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030执105号申请执行人西林县某资源局,住所地西林县八达镇鲤城路城北一巷009号。被执行人广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邕路364号。本院在执行(2017)桂1030执105号案件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了(2017)桂民申8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高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030民终1947号民事判决书和西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030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广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退还工程款2292442.91元给原告西林县某资源局,并自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结果之日(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景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