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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陈乃宁与曾碧恩、王爱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宁,曾碧恩,王爱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568号原告:陈乃宁,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更,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碧恩,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王爱雪,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陈乃宁与被告曾碧恩、王爱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更、被告曾碧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乃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曾碧恩、王爱雪共同向其偿还水泥款1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2015年,曾碧恩多次向其购买水泥。2015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由曾碧恩出具欠条给其确认结欠水泥款190,000元,但曾碧恩至今未偿还欠款。王爱雪系曾碧恩妻子,上述债务系曾碧恩为家庭生活经营所需欠下且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王爱雪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曾碧恩辩称,本案水泥欠款属实,因其他人现在也欠其水泥款未还,如果其他人所欠其资金要回后即偿还本案欠款,若无法一次性偿还,其愿意每月月底偿还2000元,直至所欠水泥款还清为止。王爱雪未作答辩。陈乃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乃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曾碧恩、王爱雪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曾碧恩、王爱雪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欠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曾碧恩欠其水泥款190,000元。曾碧恩质证认为,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案水泥欠款属实,欠条系其本人签名。本院审查认为,王爱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陈乃宁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1、2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符合主体资格及曾碧恩、王爱雪于1999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2015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曾碧恩确认欠陈乃宁水泥款1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2015年,曾碧恩多次向陈乃宁购买水泥。2015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由曾碧恩出具欠条确认欠陈乃宁水泥款190,000元。曾碧恩、王爱雪于1999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曾碧恩至今未偿还欠款,陈乃宁遂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曾碧恩结欠陈乃宁水泥款19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曾碧恩至今未向陈乃宁支付结欠的水泥款19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陈乃宁要求曾碧恩偿还其水泥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款发生于曾碧恩、王爱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二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欠款属于曾碧恩的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应依法认定为曾碧恩、王爱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陈乃宁主张王爱雪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王爱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曾碧恩、王爱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乃宁水泥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曾碧恩、王爱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腾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