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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邓莉萍与安吉县递铺街道安城村同心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莉萍,安吉县递铺街道安城村同心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472号原告:邓莉萍,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吉县递铺街道安城村同心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吉县天荒坪镇安城村。代表人:方吉龙,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邓莉萍与被告安吉县递铺街道安城村同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同心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莉萍的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同心村民小组的代表人方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莉萍诉称,原告从出生就成为被告村民小组的成员,2014年9月18日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村经济合作社股东。2015年5月,被告村民小组的土地因申嘉湖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被征收,合计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492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到位后,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分配,人均分配得40000元,被告以原告已婚嫁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从而产生纠纷,经安吉县递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认为其应当与同组村民享有同等分配权利,被告不予分配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同心村民小组辩称,一、被告曾为土地征用款的分配召开户主会议表决,决议通过出嫁的妇女不参与分配;二、之前村民小组的利益分配原告也从未享有,故原告不应享有被告处分配权利。原告邓莉萍向本院提交户口本、股权证、分配表等证据以证明其观点。被告同心村民小组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邓莉萍自出生即落户于被告处,户口未曾迁出过。2016年4月,被告因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获得土地补偿款。此后,被告将该款按人均40000元分配给村民,未分配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所在的递铺街道安城村进行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原告具有该村的股民资格,享有与其他股民同等份额股权。本院认为,原告邓莉萍是否有权得到分配,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了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由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综合考虑当时政策、土地来源、构成、变迁以及有无劳动、时间长短、贡献大小等因素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我县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资格是在我县政府的领导下,经各乡镇政府的指导,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代表大会,按照前述因素和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其认定标准和程序充分考虑了各村实际情况及绝大部分村民的意见,并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其所确定的股东资格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此可见,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系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法定程序完成,具有法定效力。现被告所在村已实行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原告邓莉萍具有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资格,故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原告邓莉萍作为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递铺街道安城村同心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莉萍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县递铺街道安城村同心村民小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赦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