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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余晃、车宇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车宇鹏,刘俸君,车瑞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晃,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赞辉,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7楼。法定代表人:曾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车宇鹏,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审被告:刘俸君,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审被告:车瑞雅,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上诉人余晃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原审被告车宇鹏、刘俸君、车瑞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晃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4167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招商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余晃与招商银行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余晃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5年内招商银行给余晃循环授信借款金额为420万元,余晃在第一年期满后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偿还42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无任何拖延还款违约情形出现,但第二年招商银行给余晃授信金额变更为300万元,并将余晃的还款方式变更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单方面违反合同的约定,严重打乱了上诉人的商业计划,造成了严重的资余压力,所以导致本案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因为招商银行违约在先,招商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律师费不实。原审法院判决余晃按照欠款本息总额的5%支付律师代理费158177元,但该律师费的支付标准在余晃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无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按欠款本息的5%进行判决无合同事实依据;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涉及财产的民事诉讼“100万到500万标的额,律师费按1-2%收取”,而本案原审法院认定的律师费标准是5%,高出该标准的一倍多,且本案不属于案情复杂与重大影响案件,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的律师费标准错误;认定本案律师代理费成立的证据需要招商银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缺一不可,但本案招商银行并无这三份证据证明,故招商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能支持。招商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关于余晃提出的招商银行存在违约的上诉理由,我们认为不成立,是余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余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我们认为双方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明确约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余晃的上诉请求。招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请求:1、解除招商银行与余晃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判令余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8524.62元,支付利息、罚息165013.9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确认招商银行对余晃、车宇鹏、刘俸君、车瑞雅提供的抵押房屋在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其承担处置变现抵押物的全部费用;3、余晃、车宇鹏、刘俸君、车瑞雅连带承担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8177元;4、余晃、车宇鹏、刘俸君、车瑞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7日,余晃与招商银行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余晃提供总额为42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借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个人授信协议》签订后,招商银行分别与余晃、车宇鹏、刘俸君、车瑞雅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余晃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学府××房、长沙市××劳动东路××海××花园××楼××房;车宇鹏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号学府华庭20栋1208号房;刘俸君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路××号湘府华城北5栋306号房;车瑞雅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开发区秀峰商贸城14栋(0栋)104号房,为余晃在招商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92万元、40万元、70万元、118万元。双方于于2013年4月10日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6日,招商银行与余晃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42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9.6%;以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借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在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借款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于2014年4月17日向余晃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但余晃自2014年6月起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11月3日,累计拖欠本金2998524.62元,利息165013.90元。招商银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催收余晃欠款,招商银行已按欠款本息的5%支付律师代理费158177元。一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与余晃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车宇鹏、刘俸君、车瑞雅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招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余晃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招商银行要求解除与余晃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余晃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学府××房、长沙市××劳动东路××海××花园××楼××房;车宇鹏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号学府华庭20栋1208号房;刘俸君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路××号湘府华城北5栋306号房;车瑞雅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技术开发区秀峰商贸城14栋(0栋)104号房为余晃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则在余晃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招商银行要求处置上述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符合有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招商银行与余晃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余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998524.62元,支付利息165013.9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三、余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招商银行支付律师费158177元;如果余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余晃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招商银行有权依法对余晃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学府××房、长沙市××劳动东路××海××花园××楼××房;车宇鹏名下位于长沙市××××号学府华庭20栋1208号房;刘俸君名下位于长沙市××路××号湘府华城北5栋306号房;车瑞雅名下位于长沙市××技术开发区秀峰商贸城14栋(0栋)104号房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招商银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余晃继续清偿;五、驳回招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3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934元,由余晃、车宇鹏、刘俸君、车瑞雅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招商银行没有提交律师费为158177元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相关的支付凭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招商银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余晃(授信申请人)与招商银行(授信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为420万元,其中第13条约定:“授信额度项下的贷款可采用以下方式之一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由授信申请人申请,经授信人审批同意后确定。还款方式一旦确定,未经授信人审批同意不得更改。13.1.1还款方式:等额还款,即授信申请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13.1.2等额本金,即授信申请人按月归还等额本金,归还每月利息……,13.1.3到期还本,授信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算,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授信人确认的为准。”余晃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余晃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双方在第7条和15条中明确约定选择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即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之后招商银行向余晃交付了300万元借款。现余晃上诉称招商银行只向其发放300万元的贷款并要求其按月还款,属于违约。本院认为,余晃与招商银行在《个人授信协议》中约定的420元授信额度只是一个借款金额大小范围,双方关于还款方式亦只是约定了一个可供选择的范围,至于具体的借款金额和还款方式仍需另行确定,而双方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已确定了该次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尚属420万元的授信额度范围内,且已确定该次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即按月还本付息,故招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并要求余晃按月还本付息,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无违约行为,对于余晃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律师费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招商银行主张余晃应承担其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8177元。经查,余晃与招商银行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5条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现余晃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招商银行可以请求余晃承担所支付的律师费。但是,招商银行既未提供关于该律师费产生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未提交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于招商银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余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41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41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374元,由上诉人余晃承担30000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承担33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詹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