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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段传祥与王卫东、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传祥,王卫东,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516号原告:段传祥,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王卫东,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车管所斜对面。负责人:方爱珍,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负责人:张玉成,经理。原告段传祥诉被告王卫东、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东、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0.04元、误工费2326元、护理费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电线杆、路牌损失1000元、修理费12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8547.04元。上述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卫东、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三时二十分,原告段传祥驾鄂J×××××6小型普通客车沿浠散线由浠水向散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快活路口路段时,左转弯过程中遇由被告王卫东驾驶鄂J×××××9重型半挂牵引鄂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沿浠散线散花往浠水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和快活村的路边电线杆、树木、指示标志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浠公(交)认字【2016】第0524号认定:被告王卫东与原告段传祥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浠水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肢别动一月、定期复查、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经核查,被告王卫东鄂J×××××9重型半挂牵引鄂J×××××2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经营。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索赔未成,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卫东未到庭应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人只是一个打工的司机,不可能找我索要赔偿,要找只能找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车主赔偿。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段传祥为支持其主张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王卫东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双方负同等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住院材料六页。旨在证明事故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三张。计1380.04元。6、交通费发票三十张。计款300元。7、施救、拖车费发票六张,共计1000元。8、发票二张。旨在证明事故造成路牌损坏已赔1000元,本人的车辆维修车费12000元。9、2016鄂11**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2326元。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10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进行反证,故该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本院信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原告段传祥驾鄂J×××××6小型普通客车沿浠散线由浠水向散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快活路口路段时,左转弯过程中遇由被告王卫东驾驶鄂J×××××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鄂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沿浠散线往浠水方向行驶)发生碰撞,两车相撞鄂J×××××6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路面停着未动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如寿、原告段传祥两人受伤及三车和快活村的路边电线杆、树木、指示标志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用去施救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25日入住浠水县地方病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用去医疗费1170.24元。出院结果“B”,医院建议:别动一月,定期检查,不适随诊,休息一个月。2016年5月28日,原告在浠水县人民医院用去检查费209.80元。2016年6月2日,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传祥、被告王卫东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如寿(三轮电动车驾驶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传祥赔偿电线杆路标安装费1000元,垫付了自己驾驶的鄂2W7**车辆的维修费1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卫东驾驶鄂J×××××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段传祥驾鄂J×××××6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卫东驾驶鄂J×××××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鄂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属实,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传祥与被告王卫东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卫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所诉的路牌损失10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原告本次事故损失依法核定赔偿项目、数额、标准如下:医疗费1380.04元;误工费23262元(28305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341元(31138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修理费12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7347.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580.04元(1380.04元+200元);伤残赔偿项目范围费用3767元(2326元+341元+100元+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347.04元。对于超过财产损失的部分10000元,因原告段传祥、被告王卫东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各应承担50%即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传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47.04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传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段传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传祥负担150元,被告王卫东及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元,其付款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成亮人民陪审员 : 周 琼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 胡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