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3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被告怀化市鑫诚贸易有限公司、颜军、杨敏、韩丽敏、刘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怀化市鑫诚贸易有限公司,颜军,杨敏,韩丽敏,刘卫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6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负责人胡振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铁华,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苗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军,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员工。被告:怀化市鑫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颜军,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敏,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侗族。被告:韩丽敏,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卫红,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怀化市分行”)诉被告怀化市鑫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贸易公司”)、颜军、杨敏、韩丽敏、刘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怀化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铁华、李向军,被告鑫诚贸易公司、颜军、韩丽敏、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怀化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鑫诚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5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88729.96元,2016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二、确认原告与被告韩丽敏签订的宝公抵字201412002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颜军、刘卫红、杨敏对被告鑫诚贸易公司所欠原告上述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鑫诚贸易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编号为宝公借字2014120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鑫诚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加234基点,即年利率7.8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6%,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即每月的第20日)付息的,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并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15日实际转入被告鑫诚贸易公司存款账户。为担保被告鑫诚贸易公司上述借款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韩丽敏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宝公抵字201012002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韩丽敏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3栋12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71400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怀国用(2014)第出1040号)为被告鑫诚贸易公司在宝公借字201412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即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该抵押合同依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2014年12月11日,被告颜军、刘卫红与原告签订宝公保字第20141200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颜军、刘卫红对被告鑫诚贸易公司在宝公借字201412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第6条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颜军、刘卫红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4日,被告杨敏与原告签订宝公保字20151200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杨敏对被告鑫诚贸易公司在宝公借字201412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第6条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杨敏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4日,由于被告鑫诚贸易公司申请将上述借款期限延期一年,原告与被告鑫诚贸易公司及颜军、韩丽敏共同签订宝公调20151201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延长一年,即延长至2016年12月15日,利率为2015年12月14日(即期限调整日)基准利率上浮35%,即年利率6.41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嗲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61875%。并约定原贷款合同继续有效,但与该期限调整协议约定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鑫诚贸易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已宣布该笔贷款于2016年9月28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鑫诚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鑫诚贸易公司未予偿还。截止2016年11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785万元,已拖欠贷款利息88729.96元未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鑫诚贸易公司、颜军辩称,对于原告的诉状中的诉称及理由都没有意见,均是事实。被告杨敏辩称,贷款是发生于2014年,当时,被告杨敏不是公司股东,被告杨敏是2015年才是公司的股东,被告杨敏只是在贷款合同续签时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所以对于本案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韩丽敏辩称,对原告要求以被告韩丽敏名下的担保物承担抵押责任无异议。对于贷款的本金数额亦无异议。被告刘卫红辩称,《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上刘卫红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是事实,签字是因为系被告鑫诚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签字就贷不到款,保证合同的签字系基于被告颜军的要求,被告刘卫红与被告颜军系好朋友。被告刘卫红只有初中文化,文化水平低,不懂法律,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刘卫红承担责任,被告刘卫红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鑫诚贸易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宝公借字2014120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鑫诚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LPR加234基点(即年利率为7.8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至被告鑫诚贸易公司开立的43001502372052502504账户中,还本计划为2015年12月15日还款8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将8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鑫诚贸易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卫红、颜军签订一份编号为宝公保字201412002《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鑫诚贸易公司编号为宝公借字2014120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确定该合同为主合同,被告刘卫红、颜军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8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刘卫红、颜军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韩丽敏签订一份宝公抵字201012002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鑫诚贸易公司编号为宝公借字2014120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确定该合同为主合同,被告韩丽敏以其名下位于怀化市城区红星路3栋121号、房产证号为71400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怀国用(2014)第出1040号房产为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房产已经于2014年11月11日办理了抵押邓丽。2015年12月14日,被告鑫诚贸易公司、韩丽敏、颜军与原告签订一份宝公调20151201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对被告鑫诚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宝公借字2014120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贷款期限进行调整,期限延长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5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期限调整日基准利率上浮35%(即年利率为6.4125%),并自期限调整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比例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分期还款:2016年3月27日还款5万元,2016年6月27日还款10万元,2016年9月27日还款65万元,2016年12月15日还款720万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鑫诚贸易公司送达一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你公司目前在我行有贷款壹笔,贷款本金余额为785万元,由于你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我行根据与你公司签订的20151201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现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请你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敏签订一份编号为宝公保字20151202《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宝公借字2014120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确定该合同为主合同,被告杨敏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8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杨敏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止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鑫诚贸易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85万元,尚欠利息88729.96元。因被告鑫诚贸易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而诉至法院。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宝公借字201412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证实原告与被告鑫诚贸易公司存在本金金额为8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证据二、宝公期调20151201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鑫诚贸易公司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的事实;证据三、贷款基准利率表,证实借款期限延长期内利率计算依据;证据四、宝公抵字201412002号的《抵押合同》及抵押他项权利证书,证实韩丽敏以自有房地产为被告鑫诚贸易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宝公保字20141200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证实颜军、刘卫红为被告鑫诚贸易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六、宝公保字20151200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证实杨敏为怀化市鑫诚贸易有限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实原告已向被告鑫诚贸易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证据八、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证实被告鑫诚贸易公司拖欠贷款本息情况;证据九、被告鑫诚贸易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鑫诚贸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韩丽敏、颜军、刘卫红、杨敏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执照、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机构代码证、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十、庭审笔录,证实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诚贸易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颜军、刘卫红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敏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韩丽敏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颜军、韩丽敏签订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具有当事人签章(名),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鑫诚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鑫诚贸易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鑫诚贸易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鑫诚贸易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85万元,尚欠利息88729.16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鑫诚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5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88729.96元,2016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军、刘卫红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刘卫红、颜军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日尚在保证期限内,展期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12月15日,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日尚在保证期限内。《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调整的贷款利率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原告借款未获清偿时,被告颜军、刘卫红应对被告鑫诚贸易公司的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敏也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提供保证之日为2015年12月14日,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限应自2016年11月21日起算两年,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限未经过,在原告借款未获清偿时,被告杨敏应对被告鑫诚贸易公司的对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丽敏以其名下位于怀化市城区红星路3栋121号、房产证号为71400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怀国用(2014)第出1040号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在借款未获清偿时有权对该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颜军、刘卫红、杨敏对被告鑫诚贸易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军、刘卫红、杨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诚贸易公司追偿。被告刘卫红关于其不需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韩丽敏签订的宝公抵字201412002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处置所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鑫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借款本金785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88729.96元,2016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被告怀化市鑫诚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颜军、刘卫红、杨敏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怀化市鑫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有权对被告韩丽敏名下位于怀化市城区红星路3栋121号(房产证号为71400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怀国用(2014)第出1040号房产)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371元,由被告怀化市鑫诚贸易有限公司、颜军、刘卫红、杨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