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珍牢与被上诉人方红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珍牢,方红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珍牢,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妮,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红斌,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珍牢因与被上诉人方红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珍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妮、苏丹、被上诉人方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珍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1、被上诉人方红斌没有诉讼资格,主体不适格。2、一审判决认定“蒲城县珍牢采石厂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是错误的。双方口头协商350000元属2011年方仲斌所交承包费,而不是转让费。因为张珍牢不识字,方仲斌打印好协议,让张珍牢签的字。3、被上诉人方红斌一审陈述事实矛盾。既然诉状中陈述将采矿权登记于张珍牢名下,后面为什么要支付350000元转让费。方红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方红斌享有蒲城县珍牢采矿厂所有权及矿山采矿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08年11月27日,蒲城县亚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方红斌签订了“蒲城县亚东水泥厂自备矿山转让协议”,约定:“原蒲城县亚东水泥厂自备矿山由方红斌全盘负责,由方红斌向蒲城县亚东水泥厂交纳转让费100000元。乙方方红斌需合理开采、并负责一切安全责任事故”。2009年3月24日,蒲城县珍牢采石厂成立,经营者为被告张珍牢。蒲城县国土资源局向蒲城县珍牢采石厂颁发了采矿许可证。2012年6月16日,被告张珍牢与案外人方仲斌签订了“蒲城县珍牢采石厂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珍牢采石厂将开采权转让给乙方仲斌采石厂,原珍牢采石厂转让给乙方后,由方仲斌负责并任法定代表人;转让费为350000元;合理开采,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方仲斌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张珍牢分次收取了350000元,并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方仲斌到蒲城县国土资源局矿产办办理相关手续,后转让手续因故未办理,“仲斌采石厂”亦未成立。现蒲城县珍牢采石厂已因故停产。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珍牢与案外人方仲斌签订的“蒲城县珍牢采石厂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审理中,案外人方仲斌出庭作证,证明蒲城县珍牢采石厂系原告方红斌筹资开办,其一直负责经营管理,其与被告张珍牢签订的“蒲城县珍牢采石厂转让协议”系受原告方红斌委托,所支付的350000元也系原告方红斌支付。被告张珍牢亦自认收取了350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再未参与蒲城县珍牢采石厂的经营管理,故蒲城县珍牢采石厂所有权应属原告方红斌所有。被告张珍牢辩称其收取的350000元系其投资所得,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红斌主张确认其享有矿山采矿权,因采矿权转让需经管理机关依法审批,本院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蒲城县珍牢采石厂属原告方红斌所有。二、驳回原告方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蒲城县珍牢采石厂采矿许可证系由蒲城县亚东水泥厂自备矿山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取得的。本院认为,2012年6月16日,上诉人张珍牢(甲方)与案外人方仲斌(乙方)签订了蒲城县珍牢采石厂转让协议,约定将珍牢采石厂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350000元。上诉人主张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50000元不是转让费,是方仲斌交的承包费,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致,该主张与约定内容也不符。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中,案外人方仲斌出庭作证,证明蒲城县珍牢采石厂系被上诉人方红斌筹资开办,其一直负责经营管理,其与上诉人张珍牢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受方红斌委托,所支付的350000元也系方红斌支付。结合方红斌出资100000元受让蒲城县亚东水泥厂自备矿山、蒲城县珍牢采石厂采矿许可证系由蒲城县亚东水泥厂自备矿山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取得的事实,应认定方红斌是蒲城县珍牢采石厂的实际投资人。并且蒲城县珍牢采石厂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张珍牢收取了350000元,再未参与采石厂的经营管理,故蒲城县珍牢采石厂所有权应属被上诉人方红斌所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珍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丽宁审判员 安维科审判员 张战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景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