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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中贵与被告夏正春、王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贵,夏正春,王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225号原告:张中贵,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正春,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女,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住所:泸州市叙永县。负责人:许文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中贵与被告夏正春、王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叙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夏正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被告王利,被告人民财保叙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正春、王利、人民财保叙永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65870.37元;2、判决上述赔偿费由被告人民财保叙永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被告王利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与被告夏正春驾驶的川E8Q**普通小客车在叙永县头天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夏正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中贵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叙永安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3、右侧胸腔积液(少量);4、创伤性湿肺。2016年11月30日,原告的伤经泸州菲斯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被告的川E8Q**普通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叙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讼来院。被告夏正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该案交警前后作出了两次责任认定书,第二次认定夏正春负主要责任,对此我方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费用请法院核实和认定。夏正春一共垫付了11000元的医疗费,其中王利为3000元,张中贵为8000元。被告王利辩称,驾驶的车子是我自己的女式摩托车,是刚买的,还没有牌照。认可夏正春垫付了自己的医疗费3000元。但是在本次事故中我受伤后医治了将近1万元。我和原告是亲戚关系,我不主张赔偿我的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叙永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的意见与夏正春代理人的意见一致,我方承担保险责任需要夏正春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我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利驾驶自有的无牌摩托车搭乘原告从叙永县龙凤镇方向沿头天路驶往天池方向,行驶至头天路5KM+600M三叉路口在准备驶入村道时,经停驶在公路中间的川E8Q**号小客车左侧方向向前行驶,因未保证安全行车,处置不当,车辆侧翻于行驶方向左侧的坎坡下,导致原告与被告王利受伤,王利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叙公交认字(2016)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正春与王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王利申请复核,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了撤销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叙公交认字(2016)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重新调查后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夏正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中贵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6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创伤性湿肺;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血气胸;4、头部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胸部、腹部、左膝部)。产生医疗费14151.44元。2016年5月21日,原告入住叙永安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后于2016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3、右侧胸腔积液(少量);4、创伤性湿肺。产生医疗费41903.97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月;2、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0月20日,原告在叙永海内盛中医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1804.96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的伤经泸州菲斯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张中贵胸部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张中贵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或按实计算。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被告夏正春所有的川E8Q**普通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叙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叙永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从2015年4月2日起在叙永县井香苑餐馆从事杂工,保底工资1400元每月,餐馆老板负责为原告提供食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叙永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住院证明、费用明细、医疗发票、病情证明,叙永安民医院的住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发票、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病情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叙永海内胜中医医院的医疗发票、处方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在叙永县井香苑餐饮工作的劳动合同以及该餐馆出具的工作证明、餐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叙永县龙凤镇凤池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正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夏正春、被告人民财保叙永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夏正春的车辆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车辆停放在公路中间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王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该事故责任认定系公安交通警察经过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后依法作出,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王利与被告夏正春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王利负担30%的责任,被告夏正春负担70%的责任。被告夏正春、被告人民财保叙永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叙永公司主张对交强险医疗费超过限额部分剔除15%非基本医疗费用,被告夏正春同意被告人民财保叙永公司的意见,但仅认可负担3000元,其认可负担的该费用,其主张与其垫付的6000元品迭后,其余3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叙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自己,原告同意被告夏正春的意见且对剔除的其余非基本医疗费部分明确表示放弃,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费用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390元、续医费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57860.37元,原告提供了医疗的相关凭据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夏正春、人民财保叙永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夏正春、人民财保叙永公司未能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加之,被告夏正春、人民财保叙永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夏正春、人民财保叙永公司的异议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0元,对此,原告认同住院时间为91天(其中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叙永安民医院住院78天),原告提供了叙永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三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未提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叙永公司主张依照每天8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为9479.6元(33270元/年×(13天×2+78天)÷36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0200元,被告人民财保叙永公司主张误工费标准依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同意由法院审查确认,原告同意误工费标准依照其工资标准计算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为9426.6元(202天×1400元/月÷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叙永公司同意依照200元计算,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开支交通费的详细情况,但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为4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民财保叙永公司认为不属于其赔付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鉴定是为了准确确定其伤残情况,而鉴定必然开支鉴定费用,故应当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范围,被告人民财保叙永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中贵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数额共计为145996.57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68980.37元,伤残项损失为77016.2元,因伤残项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叙永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叙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55860.37元,根据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负担次要责任的被告王利负担16758.11元(55860.37元×30%),其余39102.26元(55860.37元×70%)在剔除15%非基本医疗即5865.33元后,对于该剔除部分,原告认同由被告夏正春负担3000元后,其余部分予以放弃,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余款33236.93元(39102.26-5856.33)由被告人民财保叙永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中贵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中贵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01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中贵医疗费等33236.93元(其中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被告夏正春,其余30236.93元赔付原告张中贵);三、被告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中贵医疗费等共计16758.11元;四、驳回原告张中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7元,减半收取计1808元,由被告夏正春负担1265元,被告王利负担543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夏正春、王利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曾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