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赵奎、黄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奎,黄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奎。委托代理人张成京、隋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隆。上诉人赵奎与被上诉人黄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5月11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隆在一审中诉称:2016年6月15日,被告赵奎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奎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还款。被告虽然为原告出具16万元的借条,但是借条所载款项没有实际交付。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2万元借条一份。2016年5月9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将该2万元还清。因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0%,并有几倍的违约金。2016年6月15日原告组织七八个人将被告胁迫到车上,以被告延期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应支付高额高利贷利息及违约金为由,强迫被告出具16万元借条,并将2万元借条撕毁。后原告持有该借条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付款4000元,2016年10月19日付款2000元,2016年11月1日付款5000元,均为支付2万元借款的利息。2016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偿还的2万元是利息不是本金,强迫被告出具2万元借条,该借条原告尚未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2016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6年4月19日借款1万元,2016年6月3日借款6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2016年6月13日被告再次提出借款5万元,原告从刘某处筹款5万元,于2016年6月15日将款项交付被告,并要求被告出具16万元总借条一份,以前三份借条交还被告。2016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2016年5月9日被告还款2万元是偿还2015年4、5月份的借款。2016年10月8日还款4000元是偿还16万元的借款。2016年10月19日还款2000元及2016年11月1日还款5000元是偿还2016年10月15日的2万元的借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1、16万元借条原件一份(2016年6月15日出具),2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2016年10月15日出具)。2、户名为黄隆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记载2016年4月14日原告提取现金38000元,2016年4月19日提取现金7000元,2016年6月1日提取现金1万元,2016年6月2日提取现金2万元,2016年6月3日提取现金3万元。户名为刘某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记载刘某于2016年6月13日提取现金49900元。3、证人刘某、肖某的证人证言。刘某证明原告向其借款5万元,肖某证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16万元借条,同时将以前三份借条收回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16万元和2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是被告出具,但借款不属实,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出具。对于自己受胁迫被告不能提交证据,亦未报警。2、对原告和证人刘某提取现金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和刘存刚提取现金就是借给被告。3、证人所讲不属实。被告对自己还款情况提交交易记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双方共同确认:原告主张2015年4、5月被告借款2万元与被告主张2015年11月借款2万元是同一笔借款,2016年5月9日被告还款2万元也是偿还该笔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借条系受原告胁迫而书写,原告未实际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庭审时共同确认2016年5月9日被告还款2万元是偿还2015年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2016年10月15日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故,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还款4000元,2016年10月19日还款2000元及2016年11月1日还款5000元,在双方不能共同确认是偿还哪笔借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为是偿还16万元的借款。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已偿还的11000元,应在还款时予以扣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应还款数额为14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奎偿还原告黄隆借款本金1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赵奎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案真正的债权人是潘虎带,上诉人分别多次向潘虎带借款共计15万元,上诉人在偿还潘虎带借款期间,潘虎带称借款不全是自有资金,一部分是黄隆和单宏帅出的,后在黄隆的威逼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二份借条,总额为16万元,后2016年10月15日黄隆又带领社会青年,威逼上诉人将二份借条改成本案中的16万元及2万元。被上诉人黄隆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借贷事实是否成立,也就是上诉人赵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首先,被上诉人黄隆持借条向上诉人赵奎主张偿还借款,上诉人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但辩称该借条系被胁迫书写,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上诉人黄隆一审中提交其提款明细及证人证言,证明借款项来源及交付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黄隆与赵奎之间,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本案款项出借人系案外人潘虎带,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案外人纠纷可通过另案主张权利。基于以上二点,本院认为,在上诉人赵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的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原审确认本案借贷事实成立,并判决上诉人赵奎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赵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