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林镇星、章小玲姓名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镇星,章小玲,章云雨,郑振岳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镇星,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小玲,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云雨,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振岳,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再审申请人林镇星与被申请人章小玲、章云雨、郑振岳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浙民申35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林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章小玲、章云雨、郑振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镇星申请再审称,二审开庭审理的合议庭实际组成人员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内所列人员不同,二审法院未通知或告知合议庭变更合议庭成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章小玲刻意盗用和假冒林镇星的姓名,章小玲与章云雨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姓名权,章小玲的女儿并非上诉人亲生,章小玲却在其女儿的出生证明父亲一栏中登记为“林镇星”,提供的证据《出生医学证明》中权利主体年龄有误,属于伪证。郑振岳是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其包揽了章云雨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其在所有权纠纷等案件中,作为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章小玲女儿的出生证明,也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本院再审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章小玲与章云雨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称,被申请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伪证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姓名权;再审申请人在亲子鉴定前,一直认定林子颖是林镇星的亲生女儿。林镇星滥用诉讼权利,请求本院再审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被申请人郑振岳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林镇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章小玲与章云雨���同赔偿原告人民币25678元;二、判令章小玲与章云雨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三、判令章小玲与章云雨依法立即停止所有盗用和假冒原告姓名权的不正当目的或直接损害原告或社会利益等一切不法行为;四、判令章小玲与章云雨依法在判决后十五天内于浙江省内电视媒体连续登载三天道歉启示向原告道歉;五、判令郑振岳赔偿原告(2011)温平民初字第349号案件诉讼费4524元;六、判令郑振岳赔偿原告(2012)温平民初字第176号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000元;七、判令郑振岳在判决后十五天内于浙江省内电视媒体连续登载三天道歉启示向原告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镇星与章小玲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章小玲于2002年2月13日生育一女林子颖。2002年2月21日,瑞安市卫生局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新生儿为林子颖,父母为林镇星与章小玲。2006年12月11日,林镇星与章小玲在香港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林子颖非林镇星的亲生女儿。2011年9月29日,林镇星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平阳县鳌××镇××号房屋归林镇星所有,章云雨及陈春兰退回多余购房款人民币146084.50元。章云雨及陈春兰、金凌志委托了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即郑振岳作为诉讼代理人。2012年4月9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林镇星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林镇星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2012年5月16日,林镇星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章云雨偿还林镇星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章云雨及陈春兰偿还林镇星人民币33500元及利息;金凌志偿还林镇星人民币41500元及利息。章云雨及陈春兰、金凌志仍委托了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即郑振岳作为其诉讼代理人。2013年1月25日,平阳县���民法院以林镇星主张不当得利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了林镇星的诉讼请求并认定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2013年2月21日,林镇星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章小玲离婚。2013年4月19日,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林镇星与章小玲离婚。2013年6月13日,林镇星以章小玲隐瞒孩子非其亲生而从其处取得孩子生活教育费等事实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章小玲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9713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6日,平阳县人民法院考虑到林镇星汇款及邮寄奶粉等事实,判决酌定章小玲一次性返还林镇星关于子女的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后林镇星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1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4日,林镇星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章小玲赔偿林镇星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9983元。2015年4月13日,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林镇星的诉讼���求。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镇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林镇星负担。宣判后,林镇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章小玲是有预谋地怀了第三者的孩子却说成是上诉人的孩子,是刻意盗用和假冒上诉人的姓名。被上诉人章小玲更是伙同章云雨虚构事实,对上诉人隐瞒真实的情况,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现该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被上诉人章小玲的女儿并非上诉人林镇星的亲生女儿,却在其女儿的出生证明父亲一栏中登记为“林镇星”,被上诉人章小玲是做了伪证的。而被上诉人郑振岳是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是执业律师,其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代理活动的,其包揽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章云雨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其在所有权纠纷等案件中,作为被上诉人章云雨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章小玲女儿的出生证明,属于伙同被上诉人章小玲、章云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伪造的证据,是不法的行为。被上诉人郑振岳明知其受托的事项是违法的仍然实施代理,故应与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二、在所有权纠纷案件中,是上诉人亲自向被上诉人章小玲电汇41500元用于购买平阳县鳌××镇××号六层楼房,但被上诉人郑振岳作为章云雨的委托代理人却在庭上陈述该笔款项发生在章云雨、陈春兰购房之后的,其陈述该笔款项系用于被上诉人章小玲怀孕生育、孩子出生后的支出、过年拜年送礼等事项,该说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该笔人民币41500元是被上诉人非法取得的金钱利益。三、原审法官无视被上诉人提供的章小玲女儿的出生证明系伪证的事实,而认定系被上诉人因证明事实而提供的证据,判决是不公正的。被上诉人章小玲女儿的出生证明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章小玲的女儿可以随其母姓,但却跟随林镇星的姓,故被上诉人章小玲是刻意侵权。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四、上诉人在所有权纠纷中,立案程序被刻意阻拦,上诉人对《卖尽契》的真伪提出异议,平阳县人民法院却没有进行调查取证,也没有对被上诉人郑振岳提供的该项虚假的证据作出处理揭发,故该案件的审理是不公正。在离婚纠纷案件中,经办法官刻意混淆事实,经上诉人揭发后才作出更正后的正确判决。原审法官偏袒被上诉人,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在离婚案件中,平阳县人民法院庭长出面阻止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或者其他赔偿的诉请,认为上诉人应另案起诉,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离婚案件中,平阳县人民法院没有就相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上诉人。故原审法官作出了驳回上诉人林镇星的诉讼��求的判决,是违反相关规定的。五、被上诉人章小玲利用感情、信任及婚姻等各种手段,更利用与他人怀孕的孩子对上诉人进行逼婚,以达到诈骗金钱等目的。故被上诉人章小玲、章云雨及章云雨的委托代理人郑振岳实施的是对上诉人的姓名权的连续侵权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判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25678元;第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第三,判令被上诉人依法立即停止盗用和假冒其姓名权或者直接损害本人或者社会利益等的一切不法行为;第四,判令郑振岳返还(2011)温平民初字第349号案件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第五,判令郑振岳返还(2011)温平民初字第176号案件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第六,判令被上诉人章小玲、章云雨及郑振岳在该案判决后十五日内在浙江省电视媒体向林镇星道歉,并连续登载三天道歉启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为,上诉人林镇星主张被上诉人章小玲的女儿林子颖的出生证明上“父亲”一栏写着“林镇星”系侵犯了其姓名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虽然经鉴定林子颖并非林镇星的亲生女儿,但在鉴定前林镇星一直是将林子颖作为其亲生女儿予以抚养的,故林子颖的出生证明“父亲”一栏写的是“林镇星”的名字并不符合干涉、盗用、冒用林镇星的姓名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章小玲伙同被上诉人章云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而侵犯其姓名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郑振岳在其他相关案件中作为章云雨的委托代理人,其为证明己方当事人的主张而将瑞安市卫生局出具的林子颖的出生证明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法庭,其行为并非伪造证据,故上诉人林镇星要求被上诉人郑振岳因侵犯其姓名权而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林镇星主张被上诉人章小玲、章云雨、郑振岳共同赔偿人民币25678元以及要求被上诉人章小玲、章云雨、郑振岳通过电视媒体向上诉人道歉并连续登载三天道歉启事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林镇星主张被上诉人郑振岳返还(2011)温平民初字第176号案件及(2011)温平民初字第349号案件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问题,在该两个案件中,法院按照“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原则,认定由上诉人林镇星负担相应的诉讼费,故���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郑振岳就该两个案件中其承担的诉讼费予以返还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林镇星主张原审法官故意偏袒被上诉人,鉴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林镇星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林镇星负担。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核,再审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申请人章小玲、章云雨及郑振岳有无侵害再审申请人林镇星的姓名权以及三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本案中,虽经鉴定林子颖非林镇星所亲生,但在鉴定前林镇星一直是将林子颖作为其亲生女儿予以抚养的,在林子颖出生时,其出生证明“父亲”栏上写有“林镇星”的名字是正常的,不存在干涉、盗用、冒用林镇星的姓名的情形,而林镇星称章小玲伙同章云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而侵犯其姓名权,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郑振岳在其他相关案件中作为章云雨的委托代理人,为证明己方当事人的主张而将瑞安市卫生局出具的林子颖的出生证明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法庭,其行为属于行使正当的权利,且没有伪造证据,林镇星要求其也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林镇星主张章小玲、章云雨、郑振岳共同赔偿人民币25678元以及要求三被申请人章小玲、章云雨、郑振岳通过电视媒体向林镇星道歉并连续登载三天道歉启事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关于林镇星提出的其他主张,涉及到在其他案件中法院判令其承担的诉讼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在其他案件中,法院按照“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原则,认定由林镇星负担相应的诉讼费是合理的,林镇星要求郑振岳就相关案件中其承担的诉讼费予以返还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存在不合法的问题,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已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原二审中存在的程序问题,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并没有产生影响,故林镇星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镇星的再审申请,维持本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庆审判员 叶 峰审判员 周林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