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青岛泽晖工贸有限公司、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泽晖工贸有限公司,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泽晖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象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京平,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晖,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泽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泽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墙体只是部分倒塌,但造价鉴定报告所评估的是全部墙体重建的费用,远超实际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但评估人并未出庭,该鉴定意见依法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诉人仅应对倒塌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2.涉案墙体倒塌是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墙体设计不合理是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厂区地面高出上诉人厂区地面约2米,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设计支撑辅助墙,防止墙体倒塌。被上诉人院墙施工不符合规范,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院墙所处位置原为沟壑,院墙地基就建在松软的回填土上,经过一段时间后墙体必然倒塌。被上诉人排放的污水在高度差的情况下由院墙的东侧向西侧渗透、流动,造成回填土更加松软。鉴定报告明确设计、砌筑施工、高度差、积水是造成墙体倒塌的综合因素,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仅是诱因;3.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没有依据。鉴定意见明确墙体的设计、砌筑施工、高度差、积水是造成墙体倒塌的综合因素,未明确上诉人施工行为对墙体倒塌的参与度。丰科公司辩称,1.上诉人违法侵占院墙西侧土地并违法违章施工操作的侵权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墙体部分当场坍塌,部分墙体严重倾斜并开裂,地面开裂不断塌陷,原有墙体无法继续使用,墙体靠被上诉人一方地面必须全部重新加固后重建。因此没有必要额外进行修复方案鉴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纳;2.关于墙体倒塌的原因,鉴定意见的分析内容虽然写明存在综合因素,但是排除了上诉人主张的污水和墙体自身设计问题,明确了上诉人违法清除原有墙体西侧挡土墙土层和违章挖掘施工行为是墙体坍塌和地面开裂的直接原因。墙体损害后果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与墙体设计、施工和积水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墙体施工不规范与质量问题是主因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证据反驳现有证据和已查明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90%赔偿责任不高。涉案墙体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墙体西侧原挡土墙涉及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和支配权,上诉人将原来1米高的挡土墙土层清除并平整至自己厂区地面的高度属于违法施工行为,并且指挥无证操作的大型挖掘机紧贴墙体已经裸露的墙基继续下挖更是违法侵权行为,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鉴定意见没有明确上诉人行为的参与度,但是明确了墙体部分倒塌,部分严重裂缝和倾斜,已经无法使用,这与上诉人违法清除原有墙体西侧土层和挖掘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裁量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例正确。丰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对紧邻原告墙体的地基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墙体坍塌、地基松动造成的墙体重建、加固费用等221865.38元、评估费4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235865.3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均位于即墨市大信镇长江二路路北,东西相邻。2014年4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靠近原告西院墙外墙根违章挖地基,造成原告西院墙部分当即坍塌,部分地基、墙体出现裂缝,后西院墙墙体陆续坍塌近百米。被告的违章挖掘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数十万经济损失,而且墙体坍塌及监控线缆等损坏给公司带来人身和财产的重大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积极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一直未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厂区与被告厂区相邻,均位于即墨市大信镇长江二路以北、天山三路以下,原告厂区在东,被告厂区在西。2014年4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原告西院墙外挖掘施工时,原告西院墙发生坍塌。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西院墙重建、地基加固、院墙上布控的监控线缆重置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21865.3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使用挖掘机施工行为与被告的墙体倒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该挡土墙原有实际挡土高度约为900-1000mm,泽晖公司平整厂区时,其挡土墙实际挡土高度在2000mm左右,泽晖公司沿墙体西侧进一步下挖500-800mm,致使挡土墙挡土高度变为2500-2800mm。首先西侧厂区场地平整使挡土墙挡土承载高度由900-1000mm变为2000mm,致使挡土墙挡土承载力加大,但是未出现挡土墙失稳(挡土墙倒塌);其次是西侧厂区为将园区内的积水引出沿墙体西侧进一步采用挖掘机下挖500-800mm,致使挡土墙挡土承载力进一步加大,其挡土墙挡土高度由最初的900-1000mm变为2500mm-2800mm,部分墙体出现失稳(挡土墙倒塌),其北部墙体暂时未出现墙体失稳(挡土墙倒塌),说明失稳部分挡土墙较其他位置挡土较弱,挖掘机在其西侧挖明沟导致该部分墙体挡土承载力达到极限,墙体倒塌;至于现状北侧已挖明沟部分,存在积水但是墙体未出现墙体失稳(挡土墙倒塌),故积水无直接关系;从整体来看,涉案墙体属于涉案双方的界墙,该墙体产权应属于哪一方,由哪一方来设计、砌筑施工,如何施工,如何处理两处相邻工厂高差及积水等诸多问题是造成墙体倒塌的综合因素,至于挖掘机在其西侧施工是在上述综合因素下,导致挡土能力较为薄弱部分墙体倒塌的直接因素。挖掘机的直接因素及参与度应从上述整体情况,由法院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在原告西院墙外进行整平后挖沟,导致原告部分挡土能力较为薄弱的院墙挡土承载力达到极限,墙体倒塌,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对原告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存在高度差的斜坡上建设界墙,未建设相应的辅助墙对墙体予以支撑,在原告开挖时导致部分挡土土能力较为薄弱的院墙倒塌,故原告对于院墙的倒塌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现场情况及鉴定报告,法院酌定以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主张原告院墙侵占其土地且院墙设计施工均存在问题,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青岛泽晖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12278.84元(其中墙体重建、加固费用等221865.38元、评估费4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235865.38元×90%);二、驳回原告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问题是:墙体倒塌的原因力以及事故责任比例。在审理中,法院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使用挖掘机施工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墙体倒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当事人的西侧厂区场地平整使挡土墙挡土承载高度由900-1000mm变为2000mm,致使挡土墙挡土承载力加大,但是未出现挡土墙失稳(挡土墙倒塌)。其次是西侧厂区为将园区内的积水引出沿墙体西侧进一步采用挖掘机下挖500-800mm,致使挡土墙挡土承载力进一步加大,其挡土墙挡土高度由最初的900-1000mm变为2500mm-2800mm,部分墙体出现失稳(挡土墙倒塌),其北部墙体暂时未出现墙体失稳(挡土墙倒塌),说明失稳部分挡土墙较其他位置挡土较弱,在上诉人的挖掘机在其西侧挖明沟时导致该部分墙体挡土承载力达到极限,导致墙体倒塌。相邻工厂高差及积水等诸多问题是造成墙体倒塌的综合因素,至于挖掘机在其西侧施工是在上述综合因素下,导致挡土能力较为薄弱部分墙体倒塌的直接因素。一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和施工情况,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造成墙体倒塌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财产损失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造价鉴定价值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于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青岛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包括被上诉人的西院墙重建、地基加固、院墙上布控的监控线缆重置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21865.38元,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泽晖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青岛泽晖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