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蒋禄勇与蒋秀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禄勇,蒋秀元,蒋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802号原告:蒋禄勇,男,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君,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秀元(又名蒋新东),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新宁县人,农民,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彩云,女,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新宁县人,农民,新宁县。原告蒋禄勇与被告蒋秀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被告蒋秀元依法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蒋彩云为共同被告,经人民法院批准后追加蒋彩云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禄勇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君、被告蒋秀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铜球、被告蒋彩云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禄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蒋秀元偿还原告蒋禄勇借款本金十一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2、由被告蒋秀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与2014年3月11日,被告蒋秀元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蒋禄勇借款80000元和3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蒋禄勇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两年内还清。在蒋秀元于2014年11月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蒋秀元催收欠款,蒋秀元始终没有偿还。被告蒋秀元辩称:被告蒋秀元与被告蒋彩云在同居期间为了改善生活条件,共同购买一台货车,向蒋彩云的父亲蒋禄勇借了80000元,蒋禄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蒋彩云,当时被告蒋秀元在广西买车,80000元借款是事实,该借款应属于蒋秀元、蒋彩云的共同债务;被告向蒋禄勇借款只有80000元,其余30000元蒋禄勇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蒋彩云辩称:被告蒋彩云与被告蒋秀元没有任何关系;另外那30000元是借给蒋秀元打牌的,没有借条。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借条,虽然该份借条不是借款当日书写,但蒋秀元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蒋秀元提交的第1-4份证据,该四份证据均是被告蒋秀元的朋友证明蒋秀元与蒋彩云是男女朋友关系,蒋秀元向蒋禄勇借款时蒋秀元与蒋彩云处于同居关系状态,该四份证据能够互相佐证,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以上证明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被告蒋秀元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蒋禄勇借款8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蒋禄勇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两年内还清。蒋秀元向蒋禄勇借款时,蒋秀元与蒋禄勇的女儿蒋彩云是男女朋友关系,并处于同居生活状态,在蒋秀元于2014年11月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蒋秀元催收欠款,蒋秀元始终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蒋秀元向原告蒋禄勇借款并向蒋禄勇出具借条用于购车,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在发生借贷关系时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蒋秀元应及时清偿债务。蒋秀元向蒋禄勇借款时,与被告蒋彩云处于同居关系,但蒋秀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购车是用于与蒋彩云同居期间的必要生产、生活所需,同时在所购车辆卖出后,蒋秀元不能证明其所分得的钱款用于了与蒋彩云同居期间的必要生产、生活,故本院对于蒋秀元向蒋禄勇的借款认定为其个人债务,蒋彩云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蒋秀元向蒋禄勇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1%,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蒋秀元还应按本金80000元承担自2014年11月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产生的利息;蒋禄勇主张蒋秀元偿还本金110000元,但蒋禄勇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蒋秀元出借了80000元,其余30000元无法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对蒋禄勇要求蒋秀元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秀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禄勇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本金80000元支付2014年11月份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产生的利息;驳回原告蒋禄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蒋秀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郁凝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