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亮、王晓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王晓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亮,男,1990年1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朝阳县,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晓明,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亮、王晓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亮、王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晓明和李亮经合谋后,李亮持王晓明已透支的信用卡找到祝某,谎称让祝某帮王晓明垫还信用卡透支款,垫还后可以通过POS机把钱划出来,并给祝某300元费用,而后祝某让其丈夫将钱存入信用卡内,被告人王晓明接到存钱提示短信后立即将该信用卡的密码更改,使祝某无法划卡,以此骗取祝某人民币10900元,二被告人旅游挥霍。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明、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亮无辩解。被告人王晓明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晓明与李亮为达到旅游获取路费的目的,合谋骗取被害人祝某钱款。由被告人李亮持被告人王晓��已透支30000元的信用卡找到被害人祝某,谎称让其帮忙垫还该信用卡内透支款,垫还后再由被害人祝某通过POS机将钱划出,并支付祝某300元好处费,让祝某信以为真。遂于同日,被害人祝某让其丈夫任井来分两次向信用卡内存入合计人民币10900元,被告人王晓明在通过短信获悉信用卡内已入账10900元,随即通过银行客服更改信用卡密码,让祝某无法通过POS机将钱取出。后二被告人将上述赃款旅游挥霍。被害人祝某在被骗钱款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于同年7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3月21日、31日,被告人李亮、王晓明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李亮家属退还被害人祝某现金10900元人民币,同时被害人对被告人李亮、王晓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亮、王晓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某陈述、���人张某、任某、王某证实、辨认笔录、信用卡出账单、客户信息查询、物证照片、客户凭条、谅解书、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王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祝某人民币10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亮、王晓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亮、王晓明犯诈骗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晓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白 兰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人民陪审员 XX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