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程俊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5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俊宁,男,1995年10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6年6月15日因吸毒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7年2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俊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骏啸、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俊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程俊宁在其位于永康市西溪镇西溪村四佰街23号301室的出租房内,容留吕某、“阿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2、2017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程俊宁在其位于永康市西溪镇西溪村四佰街23号301室的出租房内,容留吕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3、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程俊宁在其位于永康市西溪镇西溪村四佰街23号301室的出租房内,容留吕某、“阿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4、2017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程俊宁在其位于永康市西溪镇西溪村四佰街23号301室的出租房内,容留朱某2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俊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俊宁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朱某2、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俊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俊宁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程俊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俊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颖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