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龚水贞与禹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水贞,女,194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桂芳,女,193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龚水贞因与被上诉人禹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水贞上诉称:龚水贞并未向禹桂芳借钱,其受禹桂芳亲属的胁迫在早已写好的借条上签字盖章,龚水贞从未收到禹桂芳支付的借款,也没有向禹桂芳借钱的理由,禹桂芳称是从银行取钱支付的借款,但是禹桂芳不能提交当日在银行取钱的证据,实际上禹桂芳是参加了传销诈骗组织,她的钱也是交给了传销诈骗组织,跟龚水贞无关,禹桂芳向法院提交的借条是虚假的,原审对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龚水贞不偿还借款。禹桂芳答辩称:借条是龚水贞自己书写的,禹桂芳也支付了借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禹桂芳起诉称:龚水贞从事药材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11月28日向禹桂芳借款51000元并立下借据,因龚水贞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龚水贞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1日,龚水贞经他人介绍向禹桂芳借款8280元,2013年12月27日龚水贞再次向禹桂芳借款42551元。2016年3月15日,禹桂芳到龚水贞家中,要求龚水贞就2013年所借款项出具凭证,龚水贞遂当场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到禹桂芳现金伍万壹仟元1913年(注:该处应系笔误)11月起前后共计伍万壹仟元正打算4月15前还2万正,2016年6月30日号全部还清。欠款人龚水贞,2016年3月15日下午写”。2016年7月禹桂芳再次找到龚水贞催收上述借款并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共同前往隆回县桃花坪派出所处理,龚水贞在派出所内再次出击借条“借条今借到禹桂芳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小写51000元)(正)是实,限期2016年10月1日还,身份证号432******344,注明:借款用途做药材生意,龚水贞,156****279”。另查明,禹桂芳至今还存有两本存折,在2013年共取款十次,其中号码为:43******014的存折在2013年8月31日取款三次,分别为4140元、4140元、2065元,在2013年12月23日取款一次,为3108元;号码为:431******221的存折在2013年12月27日取款六次,分别为7227元、7124元、7200元、10000元、6000元、5000元。2013年12月27日为农历2013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自龚水贞收到借款时发生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龚水贞向禹桂芳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自龚水贞收到禹桂芳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龚水贞向禹桂芳借款,该借款合同自龚水贞收到相应款项之日起生效,龚水贞拒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对禹桂芳主张由龚水贞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禹桂芳在庭审过程中所述借款时间与金额虽与其银行取款记录有差异,但考虑到禹桂芳现年80余岁,存在将农历时间作为日常生活使用日期,岁数过大又可能致使记忆存在少许偏差,因此对禹桂芳诉称予以采信。龚水贞称借款并未发生在双方之间,而是发生在禹桂芳与欧阳元夫妇之间,但上述辩称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龚水贞偿还禹桂芳借款本金51000元;(二)驳回禹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龚水贞上诉主张其与禹桂芳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双方都认可龚水贞是在公安机关办公地点出具的借条,如果存在被胁迫书写借条的情况,龚水贞可以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或在借条出具后报警处理,但龚水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就借款问题向公安机关报过警或向有权机关主张过权利。本案所涉借款系小额借款,龚水贞的举证无法推翻其出具的借条的证明效力,原审以龚水贞自己签名认可并加盖指印的借款凭证确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龚水贞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龚水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