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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贤琼与刘盛虞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琼,刘盛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民初3021号原告:刘贤琼。委托代理人唐华(系原告女儿)。被告:刘盛虞。原告刘贤琼与被告刘盛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被告刘盛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琼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无子女抚养纠纷;3.无财产分割债务纠纷。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没有文化的农村妇女,前夫于1977年病逝,养育一子两女,生活艰苦。198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结婚后才知被告还有四个儿子。原告感觉上当受骗,十分后悔,早知这种情况,原告不会与被告结婚。双方因此吵架,被告承诺会管好儿子,原告原谅了被告。被告道德品质败坏,经常不归家,在外乱搞男女关系。原告发现后非常生气,双方还因此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又请求原告原谅,保证以后不再有这些事情发生。由于原告思想观念传统,原告再次妥协。被告在家庭生活中自私自利,从未承担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在家庭中尽到一个妻子的全部职责,尽心尽力负担起一切家务。被告曾十余次生病,原告都尽心尽力照顾,被告却在原告生病时漠不关心。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的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盛虞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给付十万元补偿,不支付十万元就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判决书、身份证明、结婚证、生效证明、庭审笔录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贤琼与被告刘盛虞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198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务债权。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刘贤琼于2015年10月起诉来院要求与刘盛虞离婚,本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9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该判决于2016年9月20日生效。现刘贤琼于2017年3月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刘盛虞离婚,刘盛虞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夫妻相处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二)关于补偿问题。被告刘盛虞要求原告补偿其10万元用于离婚后出去租房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刘贤琼与刘盛虞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刘贤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段冬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