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沧海、郑州久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沧海,郑州久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7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沧海,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郭丙安,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久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松路52号3幢5层503号房。法定代表人戴宝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缑氏镇唐僧寺村唐玄路东60米。法定代表人李宏法。上诉人郭沧海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久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中辉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6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沧海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631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指令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一审法院立案庭刘荷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依法撤销不予受理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中心法庭王青等人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本案虽然为内部借款,但应属劳动争议,故一审法院应当提请工商机关撤销被上诉人河南中辉置业有限公司等虚假工商登记,而不是驳回起诉。郭沧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以其与原告所订“内部借款协议”而与原告事实存在的集体及个人劳动合同无效,判决被告承担立即停止以其上述无效集体及个人劳动合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义务;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6月26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营销机构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三份《中辉集团内部借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用途、偿还方式,并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内容。原告仅以该协议名称为“内部借款协议”为由,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且不能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因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为民间借贷。经该院释明,原告拒不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变更,仍坚持以劳动争议提起本案诉讼,也拒不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沧海的起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为民间借贷。而上诉人郭沧海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告以其与原告所订“内部借款协议”而与原告事实存在的集体及个人劳动合同无效,判决被告承担立即停止以其上述无效集体及个人劳动合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义务;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在2017年4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已依法向上诉人询问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是否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但上诉人未进行变更,也未明确其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我院在2017年5月24日对其进行询问时,上诉人亦未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且其所举证据(三份《中辉集团内部借款协议》)与其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驳回郭沧海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郭沧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