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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赛国、林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赛国,林亚君,钟国君,严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赛国,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亚君,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江,宁波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君,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同济中学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柯娇(系钟国君女儿),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国明,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上诉人李赛国、林亚君因与被上诉人钟国君、严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5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赛国、林亚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钟国君没有将李赛国所要借的款项交付李赛国,钟国君与严国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也只有钟国君的单方陈述,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证据可以证明,就算他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与李赛国、林亚君无涉。现有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李赛国与钟国君之间有过借贷关系,也无法证明李赛国有加入他人债权债务帮他人还债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李赛国承担还款责任所基于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赛国既没有借到过款项,也不存在债权转让、债务加入等情况,只是没有向钟国君收回借条,就被一审法院判决还款。因李赛国没有借款,林亚君就不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使李赛国与钟国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林亚君而言也没有担保责任。钟国君辩称,钟国君与李赛国、林亚君、严国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支付过利息,有一审提供的借条、鄞州银行储蓄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等证据证明。李赛国、林亚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严国明辩称,严国明出面于2014年6月9日向钟国君所借的款项已于2014年6月13日汇给李赛国,之后由严国明与李赛国、林亚君于2014年11月10日向钟国君出具涉案借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钟国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赛国、林亚君、严国明归还借款4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赛国、林亚君原系夫妻,于2011年5月5日登记离婚。2014年6月9日及之前,严国明先后向钟国君借款合计400000元。之后,严国明未将上述借款归还钟国君。2014年11月10日,李赛国、林亚君、严国明共同出具给钟国君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钟国君人民币(400000)万元正,大写肆拾万元正,定于2015年5月10日归还。”届期,李赛国、林亚君、严国明均未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钟国君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足以确认严国明向钟国君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虽然钟国君自认李赛国、林亚君并未直接向其借款,且李赛国、林亚君也表示未收到过钟国君交付的借款,但李赛国、林亚君向钟国君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愿意与严国明共同归还钟国君的上述借款,且未免除严国明的还款义务。故现钟国君要求李赛国、林亚君、严国明共同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严国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限李赛国、林亚君、严国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钟国君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60元,由李赛国、林亚君、严国明负担。二审中,李赛国、林亚君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钟国君向本院提供2015年3月13日、4月13日、5月14日、6月13日鄞州银行电子(贷方)传票4份,拟证明李赛国在借款后按月利率1%通过银行汇款支付4个月的利息。李赛国、林亚君经质证认为,上述款项是严国明发短信告知账号后所汇,当时与严国明有货款关系,是按严国明的要求付款,钟国君提供的借条并没有利息的约定,且没有收到过涉案款项,不可能向其支付利息,故不能证明钟国君欲证明的事实。严国明经质证无异议。严国明向本院提供2014年6月13日鄞州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通存通兑业务凭证1份,拟证明钟国君汇给严国明的款项已于2014年6月13日汇给李赛国,涉案借款实际已交付李赛国、林亚君的事实。李赛国、林亚君经质证认为,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严国明欲证明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李赛国与严国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李赛国、林亚君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4份电子(贷方)传票载明的款项是根据严国明指令支付严国明货款,而该4笔款项金额相同,每月的付款时间基本相同,可以证明钟国君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严国明提供的个人存款账户通存通兑业务凭证,与钟国君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借条、鄞州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等相印证,可以证明严国明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钟国君除提供李赛国、林亚君、严国明出具的借条外,还提供款项的交付凭证,李赛国、林亚君、严国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严国明二审又提供于2014年6月13日通过鄞州银行向李赛国汇款400000元的凭证,一审法院认定李赛国、林亚君、严国明向钟国君借款400000元,并判决支持钟国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赛国、林亚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赛国、林亚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