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4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耿某与田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田某,马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4829号原告耿某,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满族,喀喇沁旗泰尔兰兽药门市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田某,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马某,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系田某妻子。原告耿某与被告田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饲料款6180元,给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2016年1月1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田某送饲料,合计饲料款61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二枚,约定于2016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违约不能按时还款,每月支付不超过银行同期放款利率4倍的利息,到了还款日,原告找被告索要饲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某、马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某、马某系夫妻关系,原从事养殖业。2015年2月17日、2016年1月1日被告田某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合款6180元,当时为原告出具了二枚欠条,约定2016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违约不能按时还款,每月支付不超过银行同期放款利率4倍的利息。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原告耿某与被告田某之间形成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饲料,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应饲料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责任。该债务属于生活共同债务,被告马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田某、马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解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耿某要求被告田某、马某给付饲料款6180元及合理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耿某饲料款6180元,并给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维 峰审 判 员 赵 畅人民陪审员 郝 亚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萨日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