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5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5649张家港保税区隆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洪俊、顾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隆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洪俊,顾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649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隆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诺亚物流207A室。法定代表人:钱锦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亚,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俊,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顾秋红,女,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隆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益国际贸易公司)与被告张洪俊、顾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益国际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俊、顾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益国际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洪俊、顾秋红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洪俊自2013年起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张洪俊向原告购买各种不同规格的冷轧钢板、方钢管等货物,双方关系一直尚可,但是被告张洪俊总是要在每次购货时少付一点货款,时间长了会积少成多。故双方于2016年6月11日对账,被告张洪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万元,承诺几天之内即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洪俊一直未支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顾秋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俊、顾秋红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张洪俊向隆益国际贸易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截止2016年6月11日,我结欠隆益国际贸易公司货款计柒万元整……如违约,一切责任由我承担,并由隆益国际贸易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纠纷。另查明,张洪俊、顾秋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隆益国际贸易公司与被告张洪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洪俊在出具《欠条》并确认结欠货款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张洪俊尚结欠原告隆益国际贸易公司货款7万元,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秋红与被告张洪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均未能证明该债务与原告隆益国际贸易公司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隆益国际贸易公司主张该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请求可以支持,被告顾秋红对被告张洪俊应负的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隆益国际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俊、顾秋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俊、顾秋红应共同给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隆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限被告张洪俊、顾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张洪俊、顾秋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张洪俊、顾秋红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隆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洪俊、顾秋红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隆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杨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