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540号原告赵某,女,汉族,1954年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男,汉族,1950年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郝喜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顾某,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磊、张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喜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医治,并于当日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时,原告神志清醒,行走自如,言语流利。2014年9月17日原告因无力交纳医疗费而被迫出院,出院时原告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诊治的过程中,存在手术操作不规范、擅自更换主治大夫、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等严重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其严重的人身损害。现原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的治疗行为诊断明确、治疗得当,且已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目前的损害结果是××发展的必然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临床实践,缺乏医学依据,不应当作为审判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于2014年4月3日在某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9月17日出院,住院共计16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x元(现金支付x元)。因医疗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进行鉴定。2017年3月31日,某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医院在对赵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某医院的过错是导致赵某损害后果的轻微因素。本院认为,根据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医院在对赵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是导致赵某损害后果的轻微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某医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x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167天,计为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4、交通费x元;5、鉴定费x元及专家讨论费用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被告应承担x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等,因本案中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故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某医院承担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松鹤人民陪审员 XX郑人民陪审员 高海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