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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海见与肖明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见,肖明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361号原告:王海见,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明现,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鲜娥(系肖明现的妻子),住巩义市。原告王海见与被告肖明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被告肖明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鲜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7时许,肖明现驾驶无号牌四轮老年机动车在310国道巩义市××郭镇鑫泰铝业公司门口红绿灯西处横穿道路时,与正常行驶的王海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海见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王海见的损失为医疗费6,428.32元、误工费19,156.50元、护理费6,9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元、车损1,110元。肖明现辩称,事故发生时,肖明现横穿道路不错,但是已经穿过道路。当时有雾霾,肖明现停车看路时,王海见撞到肖明现的车上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7时许,王海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郭镇鑫泰铝业公司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肖明现驾驶的无号牌四轮车相撞,致王海见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事故发生当日,王海见被送往巩义市××郭镇卫生院抢救治疗,花去抢救费用300元(此款系肖明现垫付)。同日,王海见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9日,计15天,花费医疗费6,068.32元。王海见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小腿挤压伤。王海见出院后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60元。王海见的医疗费共计6,728.32元。王海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15)。王海见的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60日为1,200元(20×60)。王海见的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0,864元/年计算60日为5,073.53元(30,864÷365×60)。王海见月平均工资收入3,124.77元,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150日为15,623.85元(3,124.77÷30×150)。王海见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150元。2017年5月12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王海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1,110元。王海见支付评估费100元。王海见以上损失共计30,435.70元。同时查明,王海见、肖明现均无驾驶证。肖明现驾驶的无号牌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肖明现付给王海见6,700元(此款包括肖明现已垫付的抢救费用3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王海见、肖明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明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肖明现驾驶的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海见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损1,110元、评估费100元,计1,21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肖明现应全部赔偿。王海见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7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计8,378.32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肖明现应全部赔偿。王海见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5,073.53元、误工费15,623.85元、交通费150元,计20,847.38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肖明现应全部赔偿。综上,肖明现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王海见各项损失30,435.70元(1,210+8,378.32+20,847.38)。扣除肖明现已支付的6,700元,肖明现应再赔偿23,735.70元(30,435.70-6,7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明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见损失23,735.7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王海见负担78元,肖明现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景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牛怡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