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吴国建与郝亚洲、白城天禹地源热泵有限公司及镇赉县大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建,镇赉县大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天禹水地源热泵有限公司,郝亚洲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建,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天禹水地源热泵有限公司。住所:白城市幸福南大街。法定代表人:郝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亚洲,男,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现住镇赉县。原审原告:镇赉县大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彦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国建因与被上诉人郝亚洲、白城天禹地源热泵有限公司(下称天禹公司)、原审原告镇赉县大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林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国建、原审原告大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福铭、被上诉人郝亚洲、被上诉人天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供热设备及供热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但是部分内容是虚假的。1.要约与承诺形成过程:早在2011年南通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赉公司(实际是吴国建个人开发)在镇赉县团结小区开发住宅楼,住宅楼的供热是采用的新技术(水地源热泵采暖技术)。2012年交付使用后,新技术供暖不十分稳定,导致业主不满意,到县城建局、县政府多次上访。在实施水源热泵供暖工程时,郝亚洲从吉林市峰宁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团结小区水源热泵供暖工程的承包单位)承包了部分工程。这样吴国建同郝亚洲之间就建立了感情和友谊。在物业公司同业主之间矛盾加剧的情况下,吴国建就想将物业公司转让出去,不背这个包袱了。这个想法就同郝亚洲讲了,郝亚洲是本地人,就打算经营这个物业公司,双方一拍即合。但是郝亚洲提出若只转让经营权,不转让物业设备的所有权,担心业主不认可,同政府协商起来也不仗义,要求在转让经营权的同时虚假的转让物业公司的全部设备,并以假的冲抵拖欠设备款420万元的名义写到合同之内。吴国建考虑双方友好关系,没有产生戒心,只想着双方合作。基本情况商订后,由吴国建找人形成了书面底稿。这些本是合同形成之前的要约与承诺过程。这方面是有证据支持的。证据(1),吴国建同镇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协议书与地源供热为统一供热,就是为了解决业主上访问题。证据(2)在《供热设备及供热经营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第二条有“甲方以乙方拖欠的设备款冲抵本次转让款(420万元)”。这其中乙方(吴国建)不拖欠甲方(郝亚洲)设备款。因为全部水地源供热设备都是吴国建在吉林峰宇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的,全部设备都结算完毕。所以,这一条内容客观上不存在的。2.转让协议的形成过程:吴国建形成供热设备及供热经营权转让协议草稿后,就找到关系不错的司法局干部王永良,又叫来郝亚洲,三人一起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审核,定稿后到外边打字复印的小店打出正式的《供热设备及供热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让王永良作为见证人一方签名,就是让他证明转让供热经营权是真,转让供热设备是假。这样形成的合同不能确认为是格式合同。第一,双方有充分的协商过程,并且有第三方参加。第二,此合同不是重复使用的合同,就是为了转让物业经营权这个事而形成的。所以本案的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审认定为是格式合同是错误的。3.部分内容无效。第一,转让设备的前提不存在,转让协议书开头明确“乙方开发团结小区是采用了甲方提供的水地源热泵采暖技术,同时,为乙方提供一系列供热设备,现乙方无力偿还甲方设备款,双方协商,就乙方转让供热设备及供热管网和供热经营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这其中有多个不存在的事实:一个是乙方(吴国建)开发团结小区采用的水地源热泵采暖技术不是甲方(郝亚洲)的,而是吉林峰宇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另一个是甲方(郝亚洲)为乙方(吴国建)提供了一系列供热设备,这是不存在的。吴国建使用地源供热设备全部是在吉林峰宇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成套设备(原审提供了合同等)没有在郝亚洲处购买过一个设备,再一个是吴国建不存在无力偿还甲方(郝亚洲)设备款的事实。从这三个不存在的情况看,双方都存在弄虚作假的心理。第二、拖欠供热设备款不存在。庭审中郝亚洲主张吴国建欠其110万元。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欠款110万元的客观存在。原审法院也只是依据“按照常理解释更具有合理性”,对此予以采信。如果说转让协议内容是真实的,转让协议固定了一个事实,吴国建欠的是建团结小区时,就水地源热泵采暖工程建设时购买了郝亚洲一系列供热设备,现在郝亚洲说是借款,法院也认定是借款110万元。这种说法虽然同转让协议内容完全符合,特别是吴国建已在法庭上充分证明团结小区全部供暖设备的采供与郝亚洲无关。郝亚洲编造出来一个110万元的借款诺言,又编造出来了110万元借条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后被收回。庭审中有转让设备交接书,如果有借条并收回,在这份交接书必须有反映。可是,没有底交接书中反映出110万元借条的事实。原审法院竟然对两个诺言加以采信。第三,转让供热设备是真的,也存在明显不公平。庭审中吴国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说明全部设备价值600万元之多,110万元借款就冲抵了,物业公司又是长久无偿经营。这才是不符合常理的行为和事实。二、驳回告诉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1.本案虚设一条将供热设备转让给被上诉人一方,在书写合同时,双方是明知的。现在一方想弄假成真,独占上诉人价值600万元的资产。其行为是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上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这一行为是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正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吴国建签转让协议只是将物业经营权转让,没有转让供热设备的目的。郝亚洲当时也没有受让的想法。2.吴国建600万元的资产,因被法院驳回告诉,将被郝亚洲无偿占有。这从我国法律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相违背。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天禹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禹公司2013年3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为供热设备及供热管网网线及供热经营权等,在协议签订当日,上诉人吴国建向天禹公司提供了经过盖章确认的大林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马彦利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并完成了清点交接,有交接记录为凭证,至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全部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虚假虚构的问题,上诉人称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的只是转让供热经营权,不包括供热设备与事实不符,一审时一审法院调取了镇赉县公安局王永良的询问笔录,王永良称该协议的内容是由上诉人吴国建要求其起草的,包括供热设备和经营权转让,王永良也对此认为按照协议的约定转让的内容就包括经营权和供热设备的转让,并不是像上诉人所说的王永良见证的内容只是供热经营权的转让,转让供热设备是假的;2.上诉人在第一条上诉内容中阐述了转让协议的起草过程,该部分上诉人承认郝亚洲在吉林峰宇节能空调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因天禹公司与郝亚洲之间为挂靠关系,当时在峰宇公司也是以天禹公司名义与其进行合作的,当时吴国建用其开发的团结小区七个住宅楼抵顶了工程价款,后郝亚洲将楼出卖以后又将所得价款出借给了吴国建,基于该原因,后期双方达成了转让协议,无论转让价款多少,均由吴国建拖欠郝亚洲的款项予以冲抵,即使价款不对等,也是上诉人吴国建的自愿行为,并不导致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而且该协议的整体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所以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郝亚洲辩称,我不认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当时协议是上诉人起草的,因为上诉人经营不善,所以找到我想要转让设备和经营权,当时我和天禹公司有合作关系,我把七个楼卖了之后把110万元借给了吴国建,他说420万元的设备也是我安装的,所以就直接想把供热设备和经营权转让给我,我觉得很合适就同意了,因为跑水把工业园区淹了需要我去解决,就这样达成了协议。合同内容都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是吴国建和司法所的王永良共同起草的,我当时也觉得用420万元设备抵顶110万元欠款不太合适,但是吴国建说在后期交接时候说明就可以了,实际设备价值是420万元,但是上诉人说设备价值600多万元是不可能的。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林公司陈述称同意吴国建的意见。吴国建、大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部分内容无效。即《转让协议》中关于供热设备和供热管网网线、地源热泵取井17眼等转让部分无效。郝亚洲、天禹公司一审提起反诉请求,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双方均提供的《转让协议》、《交接记录》,双方均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承认不存在拖欠420万元设备款,因郝亚洲在本次庭审中已自认,一审法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不欠被告(反诉原告)420万元设备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机房使用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见证人王永良在镇赉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客观陈述与在我院的调查笔录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峰宇公司与天禹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售楼合同三份,证明借给吴国建110万元资金的部分来源。一审法院认为证明内容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吴国建与镇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协议书、南通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与峰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竣工协议书、结算书、收据七份、供电局发票两张,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镇赉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供电费发票五张、吉林邮政通用凭证两张、记账凭证等,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评析。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吴国建挂靠大林公司与郝亚洲挂靠的天禹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大林公司开发的镇赉县团结小区采用天禹公司提供的水地源热泵采暖技术及系列供热设备,因大林公司无力偿还天禹公司设备款,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一、乙方(大林公司)将团结小区的供热设备及供热管网网线及供热经营权转让给甲方(天禹公司),设备与设施(变电所变压器、供电线路、三台主机、团结小区内用户室外部分原属于乙方供热管线、地源热泵取水井17眼等设施)。二、支付方式:甲方(天禹公司)以乙方(大林公司)拖欠的设备款冲抵本次转让款(420万)……”等六条。签订合同当日,吴国建向天禹公司提供了经过盖章确认的大林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马彦利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并完成了清点交接。交接记录载明2013年3月7日交接单位工作人员吴国建与接收单位工作人员郝亚洲对供热设备及供热经营权转让协议中所涉设备、供热网线等进行清点。接收单位如数接收了交付单位交付的设备及管网,并同时接收了团结小区供热经营权。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现大林公司和吴国建称《转让协议》的部分内容是虚构的,客观事实不存在,并有证据证明吴国建与郝亚洲之间没有发生供热设备购销合同关系,更不欠设备款42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协议》中关于供热设备和供热管网网线、地源热泵取水井17眼等转让部分无效。郝亚洲辩称因吴国建在我这借110万元现金还不上才把设备转让给我,用以抵偿欠款。郝亚洲和天禹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转让协议》样本为吴国建起草并委托王永良修改、后吴国建形成正式文本提供给郝亚洲,与郝亚洲协商同意双方签字、盖章。王永良在见证人处签字。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转让协议》中供热设备及供热经营权是否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有效。因双方对转让团结小区供热经营权的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不再评议。一审法院认为,大林公司、吴国建主张的观点认为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转让供热设备所有权部分意思表示不真实,且不存在拖欠设备款420万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欲成立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不论单独行为或者契约行为,其意思表示需真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对于契约行为即合同来说,需要约与承诺两个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本案涉案合同样本提供者是吴国建,即吴国建向郝亚洲发出要约,郝亚洲同意吴国建提供合同样本的内容即作出了承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吴国建主张出于别之目的(安抚上访群众等)与郝亚洲签订转让供热设备所有权的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又提供不出能够证明签订《转让协议》是一种虚假行为的备用协议抑或二人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此《转让协议》系虚假转让行为。仅仅以为了安抚上访群众及怕小区业主不认可被告方供热经营权为由才将供热设备及管网网线等设施也一并转让二被告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来要求一审法院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是不能够得到支持的。因二原告当时考虑的这两个因素只是狭义的动机错误,而狭义的动机错误并不属于意思表示的内容,所以,当发生狭义的动机错误时,意思表示的内容仍然是真实的。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吴国建动机如何,该《转让协议》均应有效。即动机错误并不影响该《转让协议》的效力。本案涉案《转让合同》是吴国建在合同条款形成后才与郝亚洲协商签订,属于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针对《转让协议》第二条,二原告(反诉被告)强调不存在拖欠郝亚洲420万元设备款的事实,亦不存在以拖欠420万元设备款冲抵转让款的事实。但承认《转让协议》为有偿转让,却对双方究竟采取了怎样的支付方式没有合理的解释,而二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是用吴国建从郝亚洲处借款110万元冲抵转让款,认为支付方式为冲抵,借条被吴国建在签订《转让协议》之际而收回,且数额是双方认可的不在争议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郝亚洲的解释虽不具有唯一性,但按照通常理解更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大林公司、吴国建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部分内容无效的诉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而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大禹公司、郝亚洲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镇赉县大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国建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镇赉县大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国建与被告(反诉原告)白城天禹水地源热泵有限公司、郝亚洲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供热设备及供热经营权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镇赉县大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国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国建提交新证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设计图、其和镇赉县第三中学签订的协议书、南通公司和大林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转让协议中的买卖标的物没有关系。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郝亚洲提交了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763号民事裁定书,对此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吴国建、郝亚洲、天禹公司、大林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吴国建上诉主张《转让协议》部分内容是虚假的,是当年为平息业主上访签订的虚假协议,合同标的物价款远远高于110万元,不存在110万元借款及冲抵的事实,双方没有转让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交接书,内容具体详细完整,签订协议后,已履行数年。吴国建提出协议内容部分无效,需要其提出的证据足以推翻双方间的协议及交接书。吴国建一二审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虽然对于合同价款双方存有异议,但并不构成协议无效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国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吴国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另外,在一审中,郝亚洲、天禹公司提起反诉主张,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其该请求已经包含在吴国建、大林公司本诉请求确认《转让协议》部分无效的请求当中,郝亚洲、天禹公司的主张实为对吴国建、大林公司本诉请求的抗辩,并不构成反诉。一审法院确认当事人主体地位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对郝亚洲、天禹公司一审预交的反诉费50元应予以退还。综上所述,吴国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判决正确,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国建、镇赉县大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郝亚洲、白城天禹地源热泵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反诉费50元,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国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立群书 记 员 吴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