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刑更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继梁盗窃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继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218号罪犯李继梁(幼名“二华子”),男,1981年3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山东省安丘市。因犯盗窃罪于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4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3月25日止)。该犯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安丘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刑执字第990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李继梁宣告的假释;以盗窃罪判处李继梁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与前罪余刑二年十个月零二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入监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潍刑再字第20号再审决定,指令安丘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安丘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6)鲁0784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维持(2014)安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刑执字第990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李继梁宣告的假释;撤销(2014)安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继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与前罪余刑二年十个月零二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原审被告人李继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与前罪余刑三年十个月零二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泰安监狱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罪犯李继梁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近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现有表扬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继梁在刑罚执行期间,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表扬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继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经纶审判员 罗 斌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天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