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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鲜于雪华与阮冬丽、谭华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冬丽,谭华星,鲜于雪华,邬险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1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冬丽,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华星,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鲜于雪华,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原审被告:邬险锋,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上诉人阮冬丽、谭华星与被上诉人鲜于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314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阮冬丽、谭华星于2016年6月7日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上诉人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但未获批准。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再次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向上诉人邮寄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并告知其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32.00元,后邮件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送达后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上诉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阮冬丽、谭华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车志平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