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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刘传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刘传论,吕成刚,聊城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张学庆,郭善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西路1号楼。负责人游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论,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龙宁,山东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道益,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成刚,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鹏,济宁任城古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武夷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德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庆,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临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善军,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临清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经刘善起将床上用品一宗委托任树月托运至济宁吕成刚处,2015年8月13日下午原告接被告吕成刚通知,要求原告前去吕成刚处取货,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达吕成刚处时,原告的货物尚在鲁P×××××货车车上。鲁P×××××货车车上人员张学庆将原告的货物直接从鲁P×××××货车掀翻至未停稳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致原告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骨折,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聊城千辉物流与被告安邦财险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鲁P×××××货车投交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学庆作为鲁P×××××货车车上人员在使用该车辆时负有按照操作规程使用车辆的义务,装卸货物应当按照正规装卸程序进行,应当使用专业装卸工具,防止危险的发生,而被告张学庆将原告的货物直接从鲁P×××××货车掀翻至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本身就是一种危险的行为,被告张学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其行为的危险性及造成相关后果的严重性,因此,被告张学庆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善军作为鲁P×××××货车实际所有人、实际支配该车辆的管理人,在使用该车辆时负有按照操作规程使用车辆的义务,装卸货物应当按照正规装卸程序进行实施、监督管理的义务,其作为接受被告张学庆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对被告张学庆造成第三人人身及财产权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聊城千辉物流作为鲁P×××××货车挂靠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定的连带赔偿责任。郭善军购买鲁P×××××货车挂靠在聊城千辉物流名下,以该公司名义与安邦财险签订保险合同,张学庆为郭善军提供劳务,因此在本案中认定安邦财险作为赔偿义务的主体。根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2条约定,但该条款中并未对何种情形属于“使用被保险车辆”作明确解释和界定。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使用被保险车辆”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在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本案中,鲁P×××××货车主要经营的是运输货物业务,装货和卸货是货车的使用方式之一,并不能狭义地的认为车辆在行驶中才属于使用车辆。保险法第三十条同时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将装货或卸货理解为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法解释原则,因此被告张学庆从鲁P×××××被保险车辆卸货至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认定为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虽然该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安邦财险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赔付义务。被告吕成刚只是负责货物转运,车辆配货,其经营性质为中介性质,对于货物装卸并不具体负责,也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刘传论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189.88元、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42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诊断证明为一年的营养期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共10950元,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山东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同行业年平均工资59583元,日平均收入为163.24元,原告需要休息12个月,误工费为59583元。原告住院14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两名,出院后需要护理六个月,护理费共计应为33953.92元,原告的上述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伤害住院治疗,根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但原告到医疗机构就诊确系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其生活长期需要他人护理,给原告身体生活带来一定影响,结合原告伤情、当事人的过错及本地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刘传论因本次伤害产生的医疗费120189.88元、误工费59583元、护理费33953.92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以上共计227596.8元。扣除原告刘传论自身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227596.8元×(1-30%)=159317.76元。由安邦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传论的医疗费120189.88元、误工费59583元、护理费33953.92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上述损失的70%,为159317.7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传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159317.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判决送达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次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商业险第三者保险第22条约定,构成保险责任的基础是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本次事故未发生在道路上,也未发生在车辆通行过程中,且车辆处于熄火停稳静止状态,货物的掉落与车辆的使用没有关系,车辆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刘传论受伤原因是张学庆行为所致,不能以张学庆在车辆上卸货就认定车辆及上诉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如果张学庆在电梯或者楼道卸货致人受伤,电梯或者楼道的所有人是不是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是,所以本次事故不属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过错或者意外事故,不构成保险赔付的要件。2、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承保的对象是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张学庆并非合法的驾驶人或者被保险人,张学庆的行为过错产生的后果,上诉人没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事发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也未向公司进行报案,以致事故的性质和原因无法查清,根据商业险第三者第24条,事故发生后在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商业险的免赔事由,同时,一审法院也没有审核车辆的驾驶员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上岗资格,车辆是否具备货运资格,车辆是否正常年审,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也属于上诉人的拒赔事项。4、刘传论各项损失法院认定数额过高,刘传论事发前存在旧伤,安装假肢,即使本次事故不受伤,根据其伤情也不能正常工作,一审不应支持12个月误工费,即使支持,也应区分开旧伤和新伤的期限,护理费亦是如此,误工、护理费刘传论并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充分证明,按照行业保准计算显然与事实不符,营养费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证据,且本身存在病情就需要加强营养,刘传论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刘传论本身存在假肢不具备驾驶三轮车的条件,且明知卸货存在风险而将车辆靠近卸货车辆,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传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传论、吕成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聊城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张学庆、郭善军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卸货人张学庆在卸货的过程中将刘传伦砸伤,是否应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但是该条款并未对何种情形属于“使用被保险车辆”作出明确解释和界定。按照普通理解,货车的作用是运送货物,装货、卸货是运送货物的必然过程,因此“货车的使用”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卸货的过程中被车上的货物砸伤,应认定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刘传伦被货物砸伤,××员检查证明书能够证明其误工期为12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二名,术后6个月内需要陪护一名,并需注意膳食营养。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合理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阿梅审判员  王衍琴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