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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启根与刘琴、刘远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根,刘琴,刘远中,成满仙,黄启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692号原告:黄启根,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被告:刘琴,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特别授权),女,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系被告刘琴之妹。被告:刘远中,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被告:成满仙,女,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被告:黄启奎,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原告黄启根与被告刘琴、刘远中、成满仙、黄启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根、被告刘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远中、成满仙、黄启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7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腊月二十七日,被告刘琴、刘远中、成满仙向原告借款117600元,由黄启奎担保,定于2016年2月2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曾经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特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敬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琴、刘远中、成满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由于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分三次借款:第一次刘琴到原告家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8%,利息已付清;第二次刘琴到原告家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8%;第三次被告刘远中送上之前未还的利息到原告家,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6%。第三次借款后的利息确实没有按时归还,只还了部分利息,然后50000元本金的利息就按照月利率8%计算,2015年农历三月二十一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原告和担保人的妻子到被告家,把未偿还的本息相加共117600元。2016年农历四月,原告和担保人的妻子到被告家收到利息2000元,2016年农历五月八日,被告成满仙送5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妻子。钱是要还给原告的,只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请原告多给被告一些时间。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后与担保人无任何关系,归还原告黄启根钱时,被告直接与原告联系。被告黄启奎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黄启根提交的借条1份,被告对借款行为予以认可,但对借款本金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实际借款117600元给被告,对借款本金,不以借条载明的117600元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刘琴、刘远中、成满仙向原告黄启根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7600元,定于2016年4月6日前还清,保证人为黄启奎、黄杰。2017年3月14日,原告黄启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7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的本金是多少。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不能仅凭借款凭证,就认定双方借贷已实际发生,出借人还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已实际支付给借款人。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117600元,被告抗辩称借款本金只是50000元,117600元系原来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转化而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本金为117600元,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本金为50000元。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述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9日,从此时开始计算,至2016年2月5日双方重新计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为10000元,将本息合并后,新的本金可以认定为60000元。综上所述,从2016年2月5日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60000元,被告刘琴、刘远中、成满仙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黄启奎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间为2016年4月6日前,原告未举证证明债务到期后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黄启奎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称2016年2月5日后支付过原告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远中、成满仙、黄启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琴、刘远中、成满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启根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启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原告黄启根负担676元,由被告刘琴、刘远中、成满仙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明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