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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张洪财、张宇、张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张洪财,张宇,张志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948号原告:张建国,1973年3月20日出生,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玉,住敦化市,系张建国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义仁,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财,住敦化市。被告:张宇,住敦化市。被告:张志刚,住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原告张建国诉被告张洪财、张宇、张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炳玉、冯义仁,被告张洪财、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1540.6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洪财与张宇系父子关系,2016年12月3日15时30分许,在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部走廊内,被告张洪财、张宇、张志刚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因此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77.32元(住院医疗费8367.32元,门诊医疗费90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护理费3020.50元(120.82元/天×25天),误工费5128.2元(113.96元/天×45天),交通费166元(含鉴定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6元,共计21308元。张洪财辩称:我同意赔偿,具体赔多少钱请求法院公判,我认为在此次纠纷中我和原告都有过错,原告的过错更大,我应该在此次纠纷中过错占50%。原告去大队找我,我俩在大队走廊见面的,当时发生口角,谁先动手的我不记得了,张宇后来进来了,看见我俩打起来了,他也加入了。我和原告吵架是因为原告喝酒了,去大队把办公室砸了,原告认为我说他坏话了,我俩去大队为了解决我是否说他坏话了。张志刚辩称:我同意赔偿,我认为我的过错顶多只有10%,当时原告冲着我就过来了。然后我俩就撕打起来了。我是糊里糊涂被卷入到本次纠纷中的,我和原告是互相打的,张宇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建国与被告张洪财系叔侄关系,与张志刚是一般认识关系。被告张洪财与张宇系父子关系。2016年12月3日15时30分许,在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部屋内走廊和院内,张洪财张宇与张建国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相互厮打在一起。随后张建国对因此次打仗一事埋怨张志刚与张志刚发生争吵,张志刚用拳头殴打张建国。原告受伤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9277.32元。经敦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微伤,经敦化市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为45日,需1人护理25天。2016年12月4日,敦化市公安局依法调查查明事实后认为,张建国及张洪财、张宇、张志刚的行为均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志刚行政拘留3日,张宇行政拘留5日,张洪财行政拘留5日、张建国行政拘留5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洪财、张宇、张志刚与原告张建国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张建国因琐事与被告存在意见分岐应当理性处理争议,不应与被告相互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对本纠纷的发生原告自身亦存在相应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张洪财、张宇、张志刚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3020.50元、误工费5128.2元、交通费166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6元,合计213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上述合理损失被告张洪财、张宇、张志刚承担70%,即1491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财、张宇、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原告张建国人民币14915.6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洪财、张宇、张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洪财、张宇、张志刚负担224元,原告张建国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