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訾永福与王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永福,王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3509号原告:訾永福,1955年6月30日出生,男,现住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钊,1986年5月29日出生,男,现住周村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新村西路185号电子商务创业园A座8楼。负责人:石福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1984年10月1日出生,男,系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公司宿舍。原告訾永福与被告王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被告王钊,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訾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18时5分左右,王钊驾驶鲁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文昌湖区西商村至东官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的訾永福驾驶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訾永福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钊书面辩称:本案原告所有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长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钊系鲁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9月13日18时5分左右,王钊驾驶鲁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文昌湖区西商村至东官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的訾永福驾驶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訾永福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訾永福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到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王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60元。2017年2月18日,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訾永福属十级伤残。2、訾永福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营业执照、工作表、银行工资明细、陪护证明、单位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17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630元;3、误工费,原告工资每月已超3500元的个税起征点,但未提供纳税证明,本院按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认定为91天,计款10616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21天为一级护理,本院认定由2人护理,本院按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计款33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且有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佐证,本院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19年乘以10%,计款6462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訾德兴,1929年5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由原告等5人抚养,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计算5年乘以10%除以5人,计款951元,残疾赔偿金合计6557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检查情况认定315元;7、鉴定费2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邮寄费,不属案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8877元。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本院认定被告王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长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訾永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0864元。超出交强险的商业三者险部分,被告王钊不同意保险公司扣15%非医保用药,被告长安公司要求扣15%非医保用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公司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6013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钊赔偿原告,其已支付原告596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其39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訾永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68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訾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钊负担。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訾永福负担。综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訾永福104212元(訾永福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77),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钊2610元(王钊工商银行账号:62×××7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合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鸿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