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树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树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7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树仁,男,汉族,1945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西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申保卫,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再审申请人杨树仁因诉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平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6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树仁以西平县政府将其土地征收后,未依法履行职责,与其签订补偿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西平县政府履行责任。一审法院查明:杨树仁在西平县××一块地,杨树仁在该宗土地上建有面积600平方米的厂房,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西平县政府经河南省人民政府作批准,决定将包括杨树仁的厂地在内的土地进行征收,并针对西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关于对XP—2011—3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竞价出让的请示》和出让方案,作出了西政文(2011)145号批复,依法对该块土地公开竞价出让。案外人河南省富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竞得了该宗土地。西平县政府于2012年2月28日为其颁发了西国用(2012)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15日,富顺公司与杨树仁达成了搬迁补偿协议并经西平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杨树仁的土地上的厂房及附属物,有富顺公司补偿90万元,并为其置换300平方米门面房,并另行再给杨树仁125平方米的商品住房一套;杨树仁在协议签订日生效时将其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交给富顺公司,由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置换的门面房及商品房富顺公司应在2013年5月1日前交给杨树仁。协议签订当日富顺公司将补偿款90万元支付给了杨树仁。协议签订次日,杨树仁将其厂房的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富顺公司;但其(95)11号土地征使用证原件丢失,将其土地征复印件交给了富顺公司,并在复印件上签字宣布原件作废,如其找到,用原件交换复印件。2013年5月1日后,富顺公司通知杨树仁履行接受补偿的门面房及商品房,杨树仁一直推脱不收。杨树仁在取得补偿后,又向驻马店市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西政文(2011)145号批复,2013年8月16日驻马店市政府作出驻证复决字第(2013)60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杨树仁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18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遂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驳回杨树仁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23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杨树仁又提出申诉,驻马店中级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驻立行监字第5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5年6月25日,杨树仁向西平县政府申请,要求西平县政府与其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7月4日,西平县政府答复不予支持。杨树仁又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从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可以认定,杨树仁与富顺公司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而且拆迁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款及地上附属物拆迁事项已经履行。现杨树仁又要求西平县政府与其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重复补偿,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树仁要求取消开发商用欺诈手段与其签订的合同,由于该案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杨树仁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2015)驻行初字第69号判决:驳回杨树仁的诉讼请求。杨树仁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自愿性原则,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性裁判履行的范围,对杨树仁关于判令西平县政府与其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树仁与富顺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双方对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证明杨树仁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附属物所有权作出了处分,现杨树仁依据已处分过的权益主张安置补偿,请求判令西平县政府与其签订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杨树仁与富顺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杨树仁通过行政诉讼对该协议主张撤销权,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豫行终63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树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再审被申请人有义务有责任对再审申请人国有土地上房屋给予征收补偿,不能将该行政义务转嫁给开发商。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富顺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此协议与政府应对其征收补偿的行政行为无关,也不能代替应由西平县政府对杨树仁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存在错误。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保护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犯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15日,案外人富顺公司与再审申请人达成了搬迁补偿协议并有西平县公证处公证。依据该协议,签订当日富顺公司将补偿款90万元支付给了杨树仁,次日,杨树仁将相关土地与厂房的证件交给了富顺公司。因此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相关补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证明再审申请人对其享有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进行处分,现再审申请人依据已处分过的权益主张再审被申请人对其安置补偿,违反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与富顺公司签订的协议受到胁迫,请求撤销该协议,则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就本案而言,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杨树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树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