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友与被告杜永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友,杜永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222号原告:陈德友,女,194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富,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系陈德友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977227。被告:杜永强,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翠屏区民乐居小区1栋1层3-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59720361W。主要负责人:吴俊,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公司员工。原告陈德友与被告杜永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富、温泉,被告杜永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1059.3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10年×42%=110061元、护理费120元/天×45天=540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出院营养费15元/天×730天=10950元、误工费60元/天×775天=46500元、康复续医治疗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医疗费89235.05元中自行垫付的50000元、院外自行垫付治疗费3441.30元(起诉前1859.30元、起诉后至开庭前1582.10元)、肇事期间部分诊疗及车船费用2372元、部分护理依赖费15元/天×730天=10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20时15分许,被告杜永强驾驶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云南水富县长江大道行驶,行驶至长江大道通盛农贸市场后门附近时,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下碰到路边行人陈德友,造成陈德友重型颅脑损伤的严重后果。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入院诊断为:⒈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多发性脑挫伤裂伤、脑疝;⒉左顶枕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期间,为抢救原告生命,医院及家属多次催促被告缴纳医疗费用,两被告先后支付了31000元医疗费(连手术费都有不够);为保证原告的治疗,原告家属于7月8日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住院三周左右,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就开始催促原告出院,并拒绝为原告缴纳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治疗45天后,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因欠费停药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催促下被迫出院。出院时,原告陈德友重型颅脑损伤临床症状体征仍明显,需行康复治疗、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4小时看护。出院诊断为:⒈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多发性脑挫伤裂伤、脑疝;⒉左顶枕头皮裂伤;⒊肺部感染;⒋电解质紊乱;⒌左侧面瘫;⒍脑外伤后精神智能障碍。原告出院后自费继续在院外治疗。出院后3周,原告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⒈陈德友因交通事故致重度脑挫裂伤,遗留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左侧面瘫,难以恢复,评定为十级伤残。⒉陈德友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约需陆千圆。⒊陈德友属部分护理依赖。⒋陈德友护理时间约需730日(自出院之日计算)。详见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云南省水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0705000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结果:当事人杜永强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德友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原告在受伤后入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期间,被告未积极履行为原告缴纳医疗费用的义务,大部分医疗费用都是原告家属垫付的;在原告未治愈的情况下,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拒绝为原告缴纳医疗费且催促原告出院,原告因欠费停药而被迫出院;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商谈赔偿事宜,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就连原告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都未赔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杜永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杜永强为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永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235元、支付原告现金72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赔偿给被告杜永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⒈宜宾县柏溪镇联合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虽无经办人签名,但盖有居民委员会公章,社区居民委员会能够证明居住在其社区内的居民情况,故予以采信;⒉虽原告陈德友经其子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但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以陈德友的鉴定时间过早而申请重新鉴定,经摇号选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德友进行重新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与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不一致,故应以重新鉴定意见确认陈德友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及伤情与伤残的参与度;⒊陈德友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因鉴定费系确定损失程度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故予以采信;⒋陈德友出院后于2016年9月9日、10月20日到宜宾县中医院门诊的医疗费165.40元、51.70元,2016年11月8日、12月28日到宜宾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支付的医疗费70.50元、372元,2017年2月18日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00元,2017年3月10日、14日、27日、4月11到宜宾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00元、135.50元、64元、369.60元,有医院正式发票佐证,且发票载明姓名陈德友,而陈德友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故予以采信;⒌陈德友于2017年3月17日、25日到宜宾华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阳光花园店购西药支付的315元、398元,虽有正式发票,但未注名药品名称,不能证明所购药品与治疗交通事故伤有联系,不予采信;⒍原告称其在宜宾中宏药业皮仁堂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柏溪九十六分店购药121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系定额发票,未载明药名,也未载明用药人姓名,原告方也未说明所购何药,不能证明系陈德友治疗交通事故伤的费用,不予采信;⒎原告提供的加油站加油发票、停车费发票、2016年7月8日到龙泉驿的车票、定额出租车发票,因原告未详细说明支付这些费用的用途,且与原告入出院及门诊时间不符,不能证明与陈德友交通事故伤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交通费票据;⒏宜宾县中医院2016年9月9日诊断证明书加盖了宜宾县中医院门诊部公章,且有医生签名,又有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佐证,予以采信;⒐被告杜永强所举的购物小票、车票、买乌骨鸡记录等,因被告杜永强也认可系购物小票、车票、买乌骨鸡等费用包含在其支付给陈德友1500元生活费内,故不予采信;⒑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而原告也未举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5日20时15分许,杜永强驾驶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大道行驶至水富县长江大道通盛农贸市场后门附近,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到路边行人陈德友,造成陈德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水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永强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德友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德友被送到水富县人民医院急救,用去251.74元抢救费。当晚,陈德友被转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脑疝、左顶枕头皮裂伤、肺部感染、电解质代谢紊乱、中度贫血,经住院治疗45天后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⒈院外继续治疗,神经外科、精神科门诊随访;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4小时留人看护,避免跌倒、走失等情况发生;⒊若有不适,立即到我科就诊。陈德友病历中有输血记载,用去医疗费89235.05元。受陈德友之子杨大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9日对陈德友的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⒈陈德友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左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评定为十级伤残;⒉陈德友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圆;⒊陈德友属部分护理依赖;⒋陈德友护理时间约需730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陈德友支付鉴定费2800元。陈德友于2007年起住在宜宾县柏溪镇振兴路阳光花园阳光苑3幢5-D2房屋,与其儿子杨大富、儿媳妇高税华一起生活。杜永强系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其为川Q×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陈德友伤后,杜永强支付了陈德友在水富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251.74元、支付了陈德友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9235.05元。陈德友住院期间,杜永强雇请严维芬护理陈德友,护理时间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杜永强按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严维芬38天的护理费5700元。杜永强支付了陈德友住院期间生活费1500元(含购买乌骨鸡等费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了陈德友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陈德友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时间过早而申请重新鉴定,经摇号确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机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8日对陈德友的伤进行重新鉴定,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⒈被鉴定人陈德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十级;⒉被鉴定人陈德友临床治疗终结,其损伤已确定伤残等级,无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⒊被鉴定人陈德友的损伤不构成护理依赖,但在其伤后治疗及头部功能恢复期间日常生活活动需要他人帮助,其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150日;⒋被鉴定人陈德友的伤情与伤残系直接因果关系,外伤致颅脑伤残的参与度为100%。陈德友出院后于2016年9月9日、10月20日到宜宾县中医院门诊分别支付医疗费165.40元、51.70元,2016年11月8日、12月28日到宜宾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分别支付医疗费70.50元、372元,2017年2月18日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00元,2017年3月10日、14日、27日、4月11到宜宾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分别支付医疗费100元、135.50元、64元、369.60元。本院认为:被告杜永强驾驶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原告陈德友,造成原告陈德友受伤,参与诉讼的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此事故所作认定,即被告杜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德友无责任。陈德友受伤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川Q×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川Q×号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川Q×号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由承保川Q×号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陈德友2007年起住在宜宾县柏溪镇振兴路,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原告陈德友儿子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9日对原告陈德友进行伤残评定,虽其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被重新鉴定意见所改变,但其面瘫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未被更改,故原告陈德友的定残之日应为2016年9月9日;定残时,原告陈德友仅只有70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0年;重新鉴定对原告陈德友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面瘫损伤仍评定为十级,故原告陈德友的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10年×32%=83856元。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陈德友在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原告陈德友出院后又到宜宾县中医院、宜宾县妇幼保健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的1528.70元医疗费应当计算在医疗费赔偿数额内,即医疗费为251.74元(水富县医院抢救费用)+89235.05元(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528.70元(出院后到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用)=91015.49元。原告陈德友住院4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5天=1350元。被告杜永强雇请严维芬护理原告陈德友38天,虽被告杜永强以150元/天的标准支付严维芬护理费,但该标准未征得保险公司同意,系被告杜永强独自与严维芬确定的标准,且被告杜永强未举出证据证明严维芬收入减少数额、也未举证证明严维芬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只能按本院通常计算护理费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被告杜永强超过80元/天标准多支付的部分由被告杜永强负担;原告陈德友虽只住院45天,但重新鉴定意见确定陈德友伤后治疗及头部功能恢复期间是常生活活动需要他人帮助,其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150日,故陈德友的护理时间为150天;原告陈德友护理费为80元/天×150天=12000元。虽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的部分鉴定意见被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但鉴定费系确定损失程度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应当认定为损失,故计算在原告的损失内,鉴定费为28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且住院病历中有输血记载,而在原告住院期间,也买乌骨鸡补充营养,故应当给予营养费补助,鉴于原告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住院期间1350元,出院后650元)。原告陈德友入、出院,到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以及到医院门诊,需支付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陈德友的伤已达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而其自身无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9500元。原告陈德友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而其于2007年起与其儿子、儿媳一起生活在柏溪镇,且诉讼中又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故原告陈德友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重新鉴定意见无必然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用,故不支持原告陈德友的后续医疗费请求。原告陈德友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有:医疗费910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000元(含出院后105天护理费)、残疾赔偿金83856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合计203021.49元。前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合计94365.49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余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10865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杜永强支付的医疗费29486.79元(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29235.05元+水富县人民医院抢救费251.74元)、陈德友住院期间生活费1500元、支付严维芬的护理费80元/天×38天=3040元(其实际按150元/天支付护理费,每天超出部分由被告杜永强自行负担),合计34026.79元,应予抵扣,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德友损失1086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德友损失50338.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杜永强垫付款34026.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德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原告陈德友负担2336元、被告杜永强负担3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洪人民陪审员 廖兴平人民陪审员 李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