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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28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坤与孙新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坤,孙新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28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坤,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孙新兵,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本院在执行孙坤与孙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031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6年8月15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廉政监督卡、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履行。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已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已划拨5.69元。3、向新沂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及土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4、告知申请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并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进行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将调查结果及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本案要求执行被执行人现金,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房产,本案暂无现金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2520元,已执行到位款项5.69元作为执行费,余款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余款未执行到位款项,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现金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财产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要求执行被执行人现金,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房产,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现金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窦金虎代理审判员  王雷都代理审判员  陈 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自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