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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6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和邹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邹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603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李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斌,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兰,女,汉族,1958年5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兰州分行”)与被告邹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拖欠利息4646.17元、逾期罚息11354.85元,合计:716001.02元(截止于2016年8月10日);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76%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最高授信额度为7000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依约发放7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9日。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邹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民生银行兰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借款本息计算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邹兰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700000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止。并约定违约责任,受信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罚息,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邹兰向原告提出借款700000元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4%,约定贷款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到吴静账户,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双方约定的吴静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再未偿还借款本息,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邹兰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邹兰在收到借款后,理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但被告邹兰在合同期内履行了部分付息义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酿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兰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4646.17元、逾期罚息11345.85元(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此后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0元,由被告邹兰负担。上述由被告邹兰负担的款项共计726952.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人民陪审员  赵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司 源????????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