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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河田集团有限公司、庄吉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河田集团有限公司,庄吉集团有限公司,朱爱武,XX烽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746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负责人:胡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瓯斌,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海,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工业区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0000016158。法定代表人:曹丽丽。被告:庄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香樟路11号望海公寓22幢202室。法定代表人:郑元忠。破产管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柱,男,管理人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峻,男,管理人成员。被告:朱爱武,女,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XX烽,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浙江省分行)与被告河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田公司)、庄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吉公司)、朱爱武、XX烽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淑丽、人民陪审员邵建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海、王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田公司、庄吉公司、朱爱武、XX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行自愿申请撤回对庄吉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信达公司浙江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河田公司立即归还信达公司浙江省分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91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暂算至2016年8月29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计14858352.86元);二、如河田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信达公司浙江省分行有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河田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瓯海区××桥街道高翔工业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9)第3-115198号】所得价款在997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如河田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信达公司浙江省分行有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朱爱武、XX烽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豪都花园4幢1201室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0××30号】所得价款在69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如河田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信达公司浙江省分行有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朱爱武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东明路中瑞曼哈屯1幢4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在146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五、朱爱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46亿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XX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46亿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河田公司、朱爱武、XX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河田公司(原名称为高邦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62353592502014844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河田公司以位于瓯海区××桥街道高翔工业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9)第3-115198号】为河田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997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8日,朱爱武、XX烽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62353592502014844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朱爱武、XX烽以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豪都花园4幢1201室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0××30号】为河田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69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20日,朱爱武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62353592502012898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朱爱武以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东明路中瑞曼哈屯1幢4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河田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12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46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朱爱武、XX烽分别于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7日与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依次为6235359992013898055-2、6235359992013898055-1),约定朱爱武、XX烽均自愿分别为河田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13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限额为1.46亿元、1.46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6日,河田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6235351230201484400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河田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29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04%。2014年3月3日,河田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6235351230201484400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河田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04%。2014年4月1日,河田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6235351230201484400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河田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12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04%。2014年3月11日,河田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6235351230201484401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河田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21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04%。2014年3月21日,河田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623535999201484401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河田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04%。上述贷款合同均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河田集团有限公司违约,建设银行有权要求河田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河田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设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分别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1日向河田公司发放贷款2900万元、350万元、1250万元、2150万元、2500万元。2015年4月28日,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浙江省分行签订了《债权收购协议》,将其对河田公司上述债权及相关的权利、权益、利益、收益转让给信达公司浙江省分行。2015年5月14日,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浙江省分行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资产转让通知暨与受让方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向河田公司、朱爱武、XX烽公告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河田公司、朱爱武、XX烽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合同已经逾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均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审理期间,信达公司浙江省分行补充陈述:一、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河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期内利息185643.1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4年9月5日为259.29元,之后以18564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2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河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期内利息3773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4年9月5日为141.38元,之后以37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河田公司偿还本金1250万元,期内利息为17850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4年9月30日为954.52元,之后以17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1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河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50万元,期内利息为27692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4年9月20日为1254.09元,之后以276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2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河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期内利息32200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4年9月20日为1458.24元,之后以3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明确最后一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河田公司、朱爱武、XX烽负担。三、2900万元借款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1日偿还了期内利息5176.85元,2014年9月21日偿还了复利11.04元,其余的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其他四笔借款的利息均已偿还至2014年6月20日,其余的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河田公司、朱爱武、XX烽未作答辩。信达公司浙江省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信达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拟证明信达公司浙江省分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河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朱爱武、XX烽的身份证,拟证明河田公司、朱爱武、XX烽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6235359250201484400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证,拟证明河田公司与建设银行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权属情况、设定抵押的事实;证据4、6235359250201484400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证,拟证明朱爱武、XX烽与建设银行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权属情况、设定抵押的事实;证据5、6235358250201289800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证,拟证明朱爱武与建设银行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权属情况、设定抵押的事实;证据6、623535999201389805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朱爱武自愿对河田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7、623535999201389805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XX烽自愿对河田司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8、62353512302014844005、62353512302014844008、62353512302014844009、62353512302014844010、623535123020148440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河田公司与建设银行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建设银行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证据9、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信达公司浙江省分行受让债权的事实;证据10、《资产转让通知暨与受让方债权催收联合公告》,拟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河田公司、朱爱武、XX烽,并向其催收的事实;证据11、账户明细,拟证明贷款发放及未依约清偿本息的事实。河田公司、朱爱武、XX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信达公司浙江省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高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邦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62353592502014844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高邦公司以位于瓯海区××桥街道高翔工业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9)第3-115198号】为高邦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9975万元的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建设银行与高邦公司之间签订的第62353512302013844005、62353512302013844006、62353512302013844007、62353512302013844008、62353512302013844009、623535123020138440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也纳入本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该最高额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8日,朱爱武、XX烽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62353592502014844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朱爱武、XX烽以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豪都花园4幢1201室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0××30号】为高邦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69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20日,朱爱武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62353592502012898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朱爱武以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东明路中瑞曼哈屯1幢4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高邦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12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46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一、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设银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二、无论建设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建设银行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朱爱武、XX烽分别于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7日与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依次为6235359992013898055-2、6235359992013898055-1),约定朱爱武、XX烽均自愿分别为高邦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13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限额为1.46亿元、1.46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一、无论建设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建设银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按建设银行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6日,河田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6235351230201484400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河田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29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04%。2014年3月3日,河田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6235351230201484400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河田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04%。2014年4月1日,河田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6235351230201484400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河田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12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04%。2014年3月11日,河田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6235351230201484401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河田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21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04%。2014年3月21日,河田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6235351230201484401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河田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04%。上述贷款合同均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高邦公司违约,建设银行有权要求河田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高邦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高邦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设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高邦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分别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1日向高邦公司发放贷款2900万元、350万元、1250万元、2150万元、2500万元。2014年7月16日,高邦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田公司。2015年4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信达公司浙江省分行签订了《债权收购协议》,将对河田公司的债权及相关的权利、权益、利益、收益转让给信达公司浙江省分行。2015年5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信达公司浙江省分行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资产转让通知暨与受让方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河田公司、朱爱武、XX烽公告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河田公司、朱爱武、XX烽履行还款义务。涉案290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2900万元、期内利息185643.15元、期内利息的期内复利259.29元;35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350万元、期内利息37730元、期内利息的期内复利141.38元;125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1250万元、期内利息178500元、期内利息的期内复利954.52元;215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2150万元、期内利息276920元、期内利息的期内复利1254.09元;250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2500万元、期内利息322000元、期内利息的期内复利1458.24元。五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期外复利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高邦公司、朱爱武、XX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依法有效,签约各方应予以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已按约发放贷款915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高邦公司未按期支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高邦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河田公司,河田公司与高邦公司实际系同一法人主体,涉案与高邦公司相关的权利由河田公司享有、义务亦由河田公司承担。根据信达公司浙江省分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以及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向债务人、保证人催收通知,信达公司浙江省分行已依法受让取得涉案全部债权及其他全部相关权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行有权请求债务人河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手续,本案五笔借款均属于编号为62353592502012898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2900万元、2150万元、2500万元、1250万元四笔借款属于编号为62353592502014844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1250万元借款属于编号为62353592502014844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抵押财产。现河田公司未履行合同债务,信达公司浙江省分行有权请求以河田公司、朱爱武、XX烽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借款债务属于朱爱武、XX烽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担保范围,且信达公司浙江省分行在五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内已登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朱爱武、XX烽应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建设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建设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或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建设银行有权直接向河田公司、朱爱武、XX烽主张抵押债权、保证债权。综上所述,信达公司浙江省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贷款本金2900万元及期内利息185643.15元、期内利息的期内复利259.29元、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期外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290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期外复利以期内利息185643.1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56%从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河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贷款本金350万元及期内利息37730元、期内利息的期内复利141.38元、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期外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期外复利以期内利息3773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56%从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河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贷款本金1250万元及期内利息178500元、期内利息的期内复利954.52元、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期外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期外复利以期内利息1785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56%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河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贷款本金4650万元及期内利息598920元、期内利息的期内复利2712.33元、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期外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465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期外复利以期内利息59892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56%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五、被告朱爱武对上述第一至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623535999201389805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46亿元万元为限。朱爱武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河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XX烽对上述第一至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623535999201389805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46亿元万元为限。XX烽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河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七、如被告河田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三、四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以河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9)第3-11519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62353592502014844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9975万元为限。八、如被告河田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以朱爱武、XX烽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豪都花园4幢1201室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0××3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62353592502014844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690万元为限。朱爱武、XX烽有权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实现抵押权的范围内向河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九、如被告河田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以朱爱武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东明路中瑞曼哈屯1幢4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62353592502012898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460万元为限。朱爱武有权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实现抵押权的范围内向河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十、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59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73892元,由被告河田集团有限公司、朱爱武、XX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人民陪审员  邵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徐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