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遂银、刘西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遂银,刘西普,郑州迎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遂银,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西普,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审被告:郑州迎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杨庄村。法定代表人:崔遂银,执行董事。上诉人崔遂银因与被上诉人刘西普,原审被告郑州迎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2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崔遂银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被上诉人刘西普所诉,本案为口头购销合同纠纷,合同标的为货物,应当以合同标(货物)来确定争议标的,而非一审裁定认定的货币。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裁定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属于普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权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本案应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权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项之规定来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2017)豫0381民初234之一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的诉讼权利,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特提起上诉,望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刘西普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正确的。2014年10月30日,上诉人崔遂银给答辩人出具的欠条非常明确,既然上诉人明白无误认可欠款数额,却一直不予支付,双方争议的标的毫无疑问只能是给付货币。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文件,已经被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法释[2013]2号《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详见该解释的序号412)。因此,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完全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刘西普向崔遂银、郑州迎宾商贸有限公司追要货款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刘西普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