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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智进与被告杜欣、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智进,杜欣,张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53号原告:唐智进,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武,南部县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欣,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张红梅,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唐智进与被告杜欣、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智进、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武、被告杜欣、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智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8.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杜欣相识多年,杜欣在外搞工程期间需要资金,叫我帮忙借款,言明利息再高也要。我只有向他人借款后转借给被告杜欣,利息谈好为月5%。2015年6月,被告杜欣出具借条借款48.2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杜欣辩称,借款是原告的合伙投资款,实际借款只有15万元,是在与张红梅离婚后借的,借条是按5分利息算成48.2万元,现因工程未结算拿不到钱,故未偿还。被告张红梅辩称,我与被告杜欣已离婚,借款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欣与被告张红梅于201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8日登记离婚。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杜欣向原告唐智进出具借条借款3万元,2014年2月14日出具借条借款15500元,2014年3月4日出具借条借款56200元,2014年3月19日出具借条借款1500元,2014年3月23日出具借条借款11万元,以上借款合计2132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唐智进与被告杜欣按月息5分即5%的标准计算出利息后,被告杜欣连本带息向原告唐智进出具借条“今借到唐智进人民币482000元,注今天以前的所有作废,以前的息全部在内,不另计息。”借款后,经原告唐智进催收,被告杜欣未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欣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能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欣与被告张红梅原系夫妻关系,对被告杜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2月20日借款3万元、2014年2月14日借款155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28日被告杜欣与被告张红梅离婚后,被告杜欣所负债务应由被告杜欣个人负担,被告张红梅不应再担责。被告张红梅虽主张对被告杜欣所负全部债务不应担责,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智进与被告杜欣按月息5%的标准计算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为无效。被告杜欣辩称借款是原告的合伙投资款,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被告杜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唐智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智进借款213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3万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借款15500元从2014年2月14日起、借款56200元从2014年3月4日起、借款1500元从2014年3月19日起、借款11万元从2014年3月23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张红梅对2013年12月20日借款3万元本息、2014年2月14日借款155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唐智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原告唐智进负担2030元,被告杜欣负担6000元,被告张红梅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洪审 判 员  周如斯人民陪审员  杨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