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郭振才与晋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才,晋志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620号原告:郭振才,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娟,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晋志勇,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郭振才与被告晋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振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合计9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份进入被告在当涂县××镇工业园内租赁场地从事组装操作工工作。双方约定报酬每天100元,按月发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3月份的工资1920元、2016年6月份至10月份的工资5240元、2016年12月份的工资1950元及2017年元月份的工资550元,共计96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晋志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振才受晋志勇聘请,自2015年9月起在当涂县××镇工业园晋志勇租赁的场地从事组装操作工作。双方约定报酬100元/天,按月发放。后经双方结算,郭振才2016年3月的劳务报酬为1920元、2016年6月-10月的劳务报酬为5240元、2016年12月的劳务报酬为1950元,晋志勇在相应工资单、报销单、考勤表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同意发放,但晋志勇至今仅给付郭振才劳务报酬500元。上述事实,有郭振才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单、考勤表、报销单、证人荣某和芮某的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郭振才向晋志勇提供劳务,晋志勇应当及时支付劳务报酬。郭振才主张的2016年3月份的劳务报酬1920元、2016年6月-10月的劳务报酬5240元,均有晋志勇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郭振才主张2016年12月份的劳务报酬1950元,但在其提交的2016年12月份考勤表中注明“郭振才19.5天×100元=1950元以付500元”,晋志勇在该考勤表上签字确认,故2016年12月份尚未给付郭振才的劳务报酬应为1450元(1950元-500元)。郭振才主张2017年元月份的劳务报酬550元,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考勤表一张,因无其他证据辅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晋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抗辩、质证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振才劳务报酬8610元(其中:2016年3月的劳务报酬1920元、2016年6月-10月的劳务报酬5240元、2016年12月的劳务报酬145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晋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琴 百度搜索“”